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銘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4、105年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3、105年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銘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瑞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2次向被害人陳雪華

詐騙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議員助理期間,

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服務選民及接待民眾陳情之機會,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陳雪華之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已將所詐騙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5413號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被害人陳雪華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將所詐騙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被 告 陳銘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瑜於民國88年起至111年5月間,擔任前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服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助理(下稱林瑞圖服務處),負責選民服務及接待陳情等業務,因陳銘瑜協助處理民眾陳雪華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建物之違建案而互相熟識,104、105年間,陳雪華再度接到違建拆除通知,遂前往林瑞圖服務處尋求協助,當時負責陳情接待之陳銘瑜見此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雪華佯稱:我可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代價打點建管處官員,並協助緩拆等云云,致陳雪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淡水信義線捷運芝山站外交付30萬元現金予陳銘瑜,陳銘瑜並將該30萬元用於個人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其後陳銘瑜再次利用陳雪華尋求其協助申請違建門牌之機會,再度向陳雪華佯稱:我可以20萬元作為代價打點建管處官員,即可順利取得違建門牌等云云,致陳雪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林瑞圖服務處外交付20萬元現金予陳銘瑜,陳銘瑜並將該20萬元用於個人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嗣於111年5月陳雪華收到違建排拆通知單,始知受騙。案經陳雪華向前臺北市議員林瑞圖陳情,林瑞圖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雪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