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冠瑋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持行動電話手機」之記載,補充為「持iPhone8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
15條之1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對告訴人甲 乘機猥褻同時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
告訴人因精神、身體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患有卵巢癌第3期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其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數額仍有所差距,而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而該手機固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惟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遭被告刪除,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竊錄影像現仍存在,自毋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
均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附著物及物品」;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UBER計程車司機,因而結識在LINEPAY群組擔任計程車司機派單員代號AD000-A112318(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甲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好樂迪汐止店」聚會飲酒,結束後因酒醉欲搭乘計程車返家,而在派單群組中丟單,經乙○○接單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載送甲 ,惟乙○○於途中,見甲 業已酒醉不省人事,為滿足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將甲 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乙○○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先將車子座椅放平後,使甲上半身平躺在座椅上,再拉下甲 之上衣,露出甲 兩側之乳房,進而徒手撫摸甲 兩側乳房,而以此方式對甲 乘機猥褻得逞。乙○○並將上開乘機猥褻甲 之過程,持行動電話手機,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隨後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友人黃呂翔觀看。嗣經黃呂翔持上開猥褻影片向警告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駕駛之計程車上撫摸甲 胸部、拍攝影片並傳送給友人黃呂翔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機猥褻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呂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機猥褻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拍攝影片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機猥褻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乘機猥褻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猥褻影像光碟,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上開猥褻影片傳送予黃呂翔觀看,另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惟本件被告僅將上開影片傳送予黃呂翔1人觀覽,並未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故尚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妨害秘密罪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