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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0、1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傷勢之記載,更正為「致甲 受有左手、左腳踝、左側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以雙手強行撫摸

告訴人甲 胸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

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恣意以雙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顯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又被告見告訴人抗拒,復另行起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之手機砸毀,除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左腳踝、左側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外,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另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現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控制及治療中,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民國112年11月8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3號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6日14時許,與友人孫朝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AD000-A112024(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任職之甲茶室(地址詳卷)飲酒,見甲 前來服務,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強行撫摸甲 之胸部,經甲 當場制止後,丙○○仍不理會,復再強行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褺得逞。丙○○因見甲 抗拒,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甲 ,致

甲 受有左手、左腳踝、左側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又將甲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甲 撥打電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編號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撫摸甲 胸部、毆打甲 及毀壞甲 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孫朝財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 爭執拉扯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影像4張、甲 受傷及手機毀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毀棄損壞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甲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