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麗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4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甘麗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甘麗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麗軍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19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
之人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卷第111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盧敏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留職停薪、離婚、需扶養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46 號卷11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被 告 甘麗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甘麗軍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適林志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哈密街74號前停車格內,其配偶林盧敏怡乘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甘麗軍之車輛後車尾輕撞林志明車輛前保險桿,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臺上之螺絲工具及燈具掉落,壓至林盧敏怡左腳,致林盧敏怡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盧敏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麗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車輛是否碰撞林志明的車輛,他的車輛看起來沒有損傷,對方一直說有碰撞,且我不認為告訴人有因此受傷,她當時還下車罵我半小時」等語。 2 告訴人林盧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現場道路及車損彩色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後車尾不慎與林志明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4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8 月2 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014號函覆告訴人急診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等資料1 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麗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