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員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員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葉明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郭員礦明知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員礦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因酒駕遭吊銷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員礦於本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酒駕被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卷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葉明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以每月領取之3,000元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郭員礦應向葉明清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參仟元至葉明清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 告 郭員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員礦明知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葉明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郭員礦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並因受有右側膝部2公分撕裂傷、右足0.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郭員礦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明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員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無照駕駛,且有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情事,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打左轉方向燈停在原地,準備要左轉,告訴人葉明清從對向騎過來,伊停在原地等告訴人通過,結果告訴人自己騎太快,緊急剎車才跌倒云云。 2 告訴人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致他人受輕傷)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員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