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政
王裕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第1097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家政、王裕智均犯過失傷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查獲經過補充「嗣王裕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八里區1段90巷
與龍米路1段口時」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90巷與龍米路1段路口時」;第8行所載「致與童盛平所駕駛」補充為「致與童盛平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政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時、被告王裕智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家政、王裕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王裕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王裕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王裕智、告訴人童盛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王裕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家政、王裕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童盛平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均已知所悔悟,且惡性非重。又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等人均如期給付,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然經本院透過電話向其確認被告等人確已履行調解內容後,告訴人仍不願撤回告訴,並表示請法官依法審理,嗣於本院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到庭說明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已積極履行調解約定之內容,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等人科刑之必要。綜核上情,兼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 告 詹家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裕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智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87巷右轉往龍米路1段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1段90巷與龍米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分向限制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詹家政(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道路臨停,妨害通行,竟率而繞越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童盛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童盛平受有左前臂擦傷、鈍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童盛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智、詹家政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童盛平陳報之告訴狀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 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裕智、詹家政2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家政、王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