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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補充為「讓設置閃光黃燈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⒉補充告訴人黃氏虹錦本案行車方向為「沿大度路3段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輝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慶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氏虹錦、賴O臣受有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等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留職停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