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正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江雅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起訴書誤載為「註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啟欲起駛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雅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GY-6303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燈號轉換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亮啟,屆時將失去通行權,須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即貿然前行,吳正安見狀閃煞不急,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江雅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江雅娟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正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正安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江雅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吊銷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卷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江雅娟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之條項款相同,僅屬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且因如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亦有前述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參偵卷第21至23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技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正安應向江雅娟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江雅娟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被 告 吳正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安駕照經註銷,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右轉綠燈亮甫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江雅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遇燈號轉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已轉換黃燈後,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須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而未及時煞停,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吳正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雅娟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618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佐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被告車籍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卻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