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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柏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吳柏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偉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郭智紘受有左肩頸挫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測定地點:中正東路、坪頂路)、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詢問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34分許、詢問地點:淡水交通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第30至31、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後,迄今僅給付6期款項即6萬元,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68號被 告 吳柏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郭智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尾,致郭智紘受有左肩頸挫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智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智紘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2份、新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車損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無照駕駛等節,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