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清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清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雖因疏未檢修後方車燈致未能開啟以警示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鄧方停受有傷害,然念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鄧方停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9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7頁)附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基隆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5、7、25、27至28頁)等件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無照騎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又行刑權消滅未予執行,固非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所謂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行為時之法律認為犯罪,迄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也。是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廢止其刑罰,免其刑之執行,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已失其效力,但既因法律變更而免其刑之執行,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其5年期間之計算,應以法律廢止刑罰之生效日為起算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廢止其刑罰,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而免其刑之執行;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廢止其刑罰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