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 告 陳明福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212 號、第226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福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連雙街」為「雙連街」,另補充「被告陳明福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茲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以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駕車,通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處道路,已足使當時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再者,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他字卷第49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部分,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的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騎車違規,為警員謝沛龍攔下後,為逃避警員盤查,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 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先以1 個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在追逐過程中復因不慎與謝沛龍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謝沛龍受傷,而逕自逃逸,再犯前引之肇事逃逸罪,因前開兩罪顯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也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之故,應分論併罰;隨後,被告又因未讓吳俞臻的機車先行,逕自搶道竄出之故,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吳女受傷,再犯前引之過失傷害罪,衡諸此係過失,本質上與前述兩罪均係故意不同,無法將之視為1 個行為綜合評價,且其過失造成吳俞臻受傷,已達實害程度,其違法性也無從由前述危險駕駛的低度行為所吸收,故該罪與前開兩罪,仍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之前開3 罪係想像競合犯,僅需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出監後係以臨時工為業,經濟來源不穩定,故案發當日見到員警攔檢,深怕因無照駕駛而遭罰緩,使其勉持之生活狀況雪上加霜,方於上開路段逃竄以躲避員警攔查,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此次所為,不僅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造成警員謝沛龍、機車騎士吳俞臻受傷之結果,肇事後又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由此情境,實難認其有何可憫,依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
六、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謝沛龍、吳俞臻受傷,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的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不宜輕縱,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吳俞臻達成和解,另斟酌吳俞臻之傷勢狀況,依警員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他字卷第
7 頁),吳俞臻也有部分過失,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84 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八、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