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被 告 徐安鄉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778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原簡字第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復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安鄉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安鄉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下午,因酒醉為警員送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內接受醫護後,有下列妨害醫療業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
(一)因不滿護理師林佳誼、楊茹雅、戴郁慈要求其坐在輪椅上等待醫療,竟基於妨害前開3 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當日(9 月27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上址急診室內,除持續出言辱罵林佳誼3 人:「幹你娘」等語外(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趁楊茹雅背對其不覺之便,自後出手欲攻擊楊茹雅,經戴郁慈將其拉開後,又再作勢攻擊戴郁慈,過程中持續咆哮不斷,至醫院保全人員前來制止並報警處理後始停止;而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林佳誼3 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當日稍後時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蔡曜任、孫瑜君、何奕旻、王致遠據報到場處理時,徐安鄉又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9 月27日)下午
3 時10分許,蔡曜任等4 名員警依法執行前述之警察勤務時,在上址急診室內,當場出言辱罵蔡曜任等4 名員警:
「幹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貶損警員所代表之公權力尊嚴,旋為蔡曜任等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安鄉坦承上揭妨害醫療業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不諱,核與林佳誼、楊茹雅、戴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96頁、第33頁),此外,並有警員服務證4 份、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密錄器攝影之翻拍照片暨其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6頁、第58頁、第65頁、第78頁、第116頁、第63頁、第64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及前開密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業經修正,將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公布,同年1 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二)再按,依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又據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並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是以,急診室秩序之管制,當屬在場當值之醫事人員為照顧住院病人,所需執行之附隨醫療業務,而被告持續以咆哮、作勢攻擊等方式,在案發地點之急診室鬧事,迫使當值之醫事人員需暫停手上之醫療業務,通知醫院保全並報警處理,過程中雖無醫療人員受傷,然其舉止當已對在場醫療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威脅,達到恐嚇程度,並足以干擾醫療業務之進行,則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為,應認係以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出言辱罵林佳誼3 人,繼而先後作勢欲攻擊楊茹雅、戴郁慈,均係其妨害醫療業務犯行之一部分,且因上開妨害醫療業務罪名為妨害醫療業務正當推行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妨害醫療業務之原因令其負責,故本件案發時雖有林佳誼等3 名醫事人員在場受害,仍僅論以1罪;同理,侮辱公務員罪旨在維護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非在保護個別公務員之私人名譽,故被告出言辱罵蔡曜任等4 名警員,此部分也僅成立1 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開執行之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時飲酒過量,或有刑法第19條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本院卷,未編頁),姑不論飲酒係被告自行招致之原因,依同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並無減刑可言,即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亦堪認被告當時與警員之問答尚稱清楚,心智能力並無如何顯著減退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犯率高,而醫療業務有其專業判斷,在急診時,看診順序並非一定先來後到,縱然藥到,也非必然馬上病除,此係一般常識,被告未能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以前述恐嚇方式妨害現場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相關醫護人員之安全,也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或療護,嗣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又對警員口出穢言,明顯藐視公權力,足徵其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無可取,其做勢攻擊醫事人員,辱罵警員,過程中無人受傷,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之醫事人員、警員等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護理人員、警員之心理危害與精神壓力,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