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 告 謝瑞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26
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瑞媛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鄭佳恩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謝瑞媛自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竟起意向友人鄭佳恩詐取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對鄭佳恩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遂陸續告知並同意謝瑞媛使用其所有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應用程式帳號密碼、認證碼,從事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筆消費,為謝瑞媛代償前開消費債務(不法利益),另交付謝瑞媛如附件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各項財物、現金與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因謝瑞媛遲未還款,鄭佳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佳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瑞媛坦承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諱,核與鄭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與證人許豪傑、陳信甫、李晏宇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亦屬相符,此外,並有:1.鄭佳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 份、2.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與訂單明細各1 份、3.陳信甫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紀錄照片、107 年11月17日切結書、借據、本票各1 份、4.如附件編號3 所示「慢點付」認證碼、帳單、消費紀錄照片各1 份、5.如附件編號6 所示匯款紀錄1 份、6.如附件編號7 所示MYCARD點數購買證明1
份、7.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尊榮月租型)各1 份、8.鄭佳恩之電信帳單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因為缺錢並積欠債務,才用這些方式欺騙鄭佳恩等語,有詐欺的不法意圖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鄭佳恩施用詐術,致鄭佳恩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應用程式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供被告消費,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得者,應係毋庸清償其前開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再者,鄭佳恩交付被告如附件編號7 所示之遊戲點數,因該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故亦應認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至於鄭佳恩所交付其餘如附件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手機、電腦或金錢,性質上均屬於具體財物,則不待言。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編號
4 至編號6 所示之3 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7 罪,雖係重複詐騙同一個被害人,然考量鄭佳恩係因不同之原因交款,或提供其密碼及認證碼給被告消費,客觀上自仍可以按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被告所犯前開7 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其在偵查中陳稱:伊有欠高利貸,所以才欺騙鄭佳恩,用取得之財物、款項還債等語(偵查卷第420 頁),可知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花用而已,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鄭佳恩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137455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未給付),另斟酌鄭佳恩各次之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1.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雖已與鄭佳恩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之情,爰參酌雙方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惟其目的究不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故鄭佳恩爾後雖主張該次調解無效,並已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然依上說明,前開緩刑條件之酌定仍不受影響,而緩刑條件之酌定也無礙於相關民事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追徵:被告7 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鄭佳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依雙方和解條件賠償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已見前述,準此,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執行時不僅需先查明並扣除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其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鄭佳恩持本案確定判決或前述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 年11月5 日,詐騙相當於10000 元之不法利益(即附件編號1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 年11月5 日,詐騙相當於1838元之不法利益(即附件編號2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 年11月6 日,詐騙相當於809 元之不法利益(即附件編號3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 年11月6 日,詐騙IPHONE14 Pro Max 512G手機、鋼化玻璃貼、防摔殼、快速充電線、無線藍芽耳機、無線充電盤、行動電源及蘋果筆記型電腦(即附件編號4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 年12月26日,詐騙16000 元(即附件編號5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 年12月27日,詐騙1700元(即附件編號6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 年1 月2 日,詐騙MYCARD點數5000元(即附件編號7 部分) 謝瑞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編號 時間 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交付物品、地點 被告所詐得款項或不法利益(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 謝瑞媛先請鄭佳恩下載「遠傳新生活」APP並註冊會員後,遂向鄭佳恩佯稱欲北上處理租屋事宜,請鄭佳恩提供「遠傳新生活」會員帳號密碼購買車票云云,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誤認謝瑞媛確實係為購買車票,因而在其基隆市中正區○○路00號0樓住處內,提供上開帳號密碼予謝瑞媛使用,謝瑞媛即以鄭佳恩之「遠傳新生活」會員帳號,分別於右揭時間,依「電信小額換現金」LINE平台指示消費右揭金額,並詐得右揭金額之不法利益。 1.111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3000元 2.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2000元 3.111年12月1日0時11分許:3000元 4.111年12月1日0時12分許:2000元 被告以左揭消費額度,向「電信小額換現金」以6成之對價,兌換取得共計6000元之現金。 2 111年11月5日18時50分許 謝瑞媛先請鄭佳恩下載「先享後付」APP並註冊會員後,遂向鄭佳恩佯稱要支應生活費,請鄭佳恩提供「先享後付」會員帳號密碼及簡訊認證碼,實則其並無付款之意願,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因而在基隆市中正區○○路00號0樓住處內,提供上開帳號密碼及簡訊認證碼予謝瑞媛使用,謝瑞媛即以鄭佳恩之「先享後付」會員帳號消費1838元,詐得上述金額之不法利益。 1838元 3 111年11月6日10時25分許 謝瑞媛向鄭佳恩佯稱因下載錯誤之APP,須請鄭佳恩重新收取並提供「慢點付」簡訊認證碼,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因而在基隆市中正區○○路00號0樓住處內,提供上開簡訊認證碼予謝瑞媛,謝瑞媛即將其「Pi拍錢包」APP綁定鄭佳恩之「慢點付」電子支付帳號,再以該電子支付帳戶消費809元,詐得上述金額之不法利益。 1.111年11月7日20時52分許:656元 2.111年11月12日15時27分許:153元 告訴人此部分指稱遭詐1259元,惟其中450元為遲滯金。 4 111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 謝瑞媛向鄭佳恩佯稱要購買1支IPHONE14手機、蘋果筆記型電腦抵繳房租債務,因信用有問題無法分期購買,遂請鄭佳恩先行購買,實則謝瑞媛並無積欠房租之情事,鄭佳恩因而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中正區○○路00號0樓住處內,以「樂分期」APP分期購買IPHONE14 Pro Max 512G手機(含鋼化玻璃貼、防摔殼、快速充電線、無線藍芽耳機、無線充電盤及行動電源,價值共計7萬1208元),再請其母親以3萬9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後,又依謝瑞媛指示將上開手機及配件、筆記型電腦放置於南港火車站B2某置物櫃內,謝瑞媛則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自該置物櫃內取得上開手機及配件、筆記型電腦,並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變賣該IPHONE14 Pro Max 512G手機及蘋果筆記型電腦。 10萬2108元(手機及配件共7萬1208元+電腦3萬900元) 5 111年12月26日16時許 謝瑞媛向鄭佳恩佯稱要償還如附表編號4購買手機之款項,請鄭佳恩申辦門號並取得手機,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而至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愛三路直營中心向業務李晏宇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月租費1599元,48期),並取得IPHONE 14 Pro 128G手機,鄭佳恩再依謝瑞媛指示將上開手機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晏宇,且將該1萬6000元轉匯至謝瑞媛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許○樂,謝瑞媛未成年兒子,真實姓名詳卷)內。 1萬6000元 6 111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 謝瑞媛向鄭佳恩佯稱「樂分期」之業務可協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分期款項之帳單移轉至其名下,然需先匯款17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因而在基隆市中正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至謝瑞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許豪傑,謝瑞媛配偶)內。 1700元 7 112年1月2日19時56分許 謝瑞媛向鄭佳恩佯稱要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樂分期」之分期付款,然需先購買MYCARD點數云云,致使鄭佳恩陷於錯誤,依謝瑞媛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之0號0樓統一超商內,購買MYCARD點數5000元,並於112年1月2日20時2分許,以LINE傳送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謝瑞媛。 5000元 被告以左揭MYCARD點數,向「電信小額換現金」以6成之對價,兌換取得3000元之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