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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施成翰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汪威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汪威憲(下稱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肇致聲請

人即債權人施成翰(下稱聲請人)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4萬5,37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書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於本院所

定民國112年6月2日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仍未於本院所定112年6月21日調解程序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事故發生後,相對人曾與聲請人胞姐聯絡,表示是退役職業軍人,與聲請人之馬偕醫院主治醫師可拉點關係等語,然相對人於11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得知聲請人要求200萬元和解金時,卻表示目前最多僅有20萬元,與聲請人請求金額相差甚鉅,且與其退役職業軍人能領取之退休俸相去甚遠,加以其未出席本院所定庭期與調解,顯見其無意面對自身刑事責任與民事鉅額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任而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令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觀其所為前揭主張,僅為片面臆測,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為具體之提出證據資料,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