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俊明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 告 張俊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3時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該棟住戶大門未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侵入至盧奕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倉庫內,竊取放置在該處儲物櫃之金屬便當盒內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因為居住該棟建築物5樓之盧奕丞妻吳伊真發現,旋即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盧奕丞隨即報警,經警在上開倉庫內光碟片盒上採得指紋送驗後,與檔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張俊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取走上開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奕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與其在倉庫上所見之人係同一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40736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竊盜案照片8紙 證明被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重要性,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