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即被 告 黃彥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黃彥山前因毀損等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在外,嗣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在案,再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12年7月10日作成之際,被告固仍在逃匿中,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2日為警緝獲,並於當日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006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斯時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裁定發生效力前,即已到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原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