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穎選任辯護人 葉立宇律師被 告 王育祥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泰穎、王育祥分別為宗晟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下稱宗晟公司)之總經理、工程部襄理。緣宗晟公司受告訴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委託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安裝網路監控攝影機(下稱監控攝影機),被告王育祥受被告李泰穎指派到場負責安裝設定監控攝影機事宜,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水金九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羅玉青明確表示不同意設定可監控每一監控攝影機之最高權限帳號、密碼,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被告李泰穎指示被告王育祥安裝監控攝影機時,設定可藉由智慧型行動電話遠端監控每一監控攝影機之最高權限帳號Admain,以此方式窺視、竊聽告訴人水金九公司人員及負責人即告訴人羅玉青在辦公室、工地、浴廁出入口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水金九公司、羅玉青告訴被告李泰穎、王育祥妨害秘密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15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裝 設 時 間 裝 設 地 點 1 108年5月間 1.水金九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室內辦公室、浴廁出入口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 2 108年6月間 新北市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新北市○○區○○街00號) 3 110年1月間 水金九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室內辦公室、浴廁出入口 4 110年10月間 水金九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室內辦公室、浴廁出入口 5 110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務所會議室、室內辦公室、浴廁出入口 6 111年2月間 水金九工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