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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被 告 陳鳳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33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鳳英與告訴人楊友菊為鄰居,因大樓漏水問題而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63號大樓之公布欄處,張貼公告略稱:告訴人長期澆水造成頂樓水泥防水層漏水、拒付公共空間失火的修復費用、6 樓電梯按鈕因告訴人家男女吵架敲擊壞掉不賠、告訴人家人出入大門都不關門,導致1 樓中庭大門被風吹到不能關閉、經常關閉67號每樓層水閥云云,以此方式將前揭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2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