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許建堃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付與本院92年度賠字第58號全部卷證影本之訴訟上需求及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58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279萬元而終結等情,有前揭決定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復依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尚難審究其就該案尚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則依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訴訟上正當需求及具體理由之書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