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許建堃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92年度賠字第5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堃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二年度賠字第五八號案件卷證影本,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許建堃聲請付與本院92年度賠字第58號案件卷證資料影本,係要向人權恢復基金會聲請判賠差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 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則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許建堃前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58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279萬元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決定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非屬「審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於該案裁定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係為聲請判賠差額之目的而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影本,依上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行使相關權利,爰准其所請;又持有該等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