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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謝清彥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光揚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謝清彥對被告蔡光揚等人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業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監所管理員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蘇昌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