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謝清彥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光揚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謝清彥對被告蔡光揚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