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第1796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羽寰於民國111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搭乘藍15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對面之公車站時,見告訴人高翊瀚上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無端徒手毆打告訴人高翊瀚頭部1 下,繼而於途經橫科站附近時,再持保溫瓶毆打其頭部1 下,復於車停南港展覽館站告訴人高翊瀚下車時,尾隨下車,接續以腳踹及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高翊瀚,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後頭皮撕裂傷1公分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搭乘中興巴士668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滿告訴人陳成良勸導其公車內講電話放低音量,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公然辱罵「幹」字以貶損告訴人陳成良之人格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成良後腦勺1 下,並再於巴士行經南港展覽館站2 人下車至公車亭前時,接續踢打告訴人陳成良,致其受有右側手肘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翊瀚、陳成良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渠2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