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4行之記載更正為「陳緯明知其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暱稱『小陳』經營『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對可瀏覽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PS5主機之不實訊息,嗣楊家維、占錦煬、陳宥瑜、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潘冠仁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誤以為陳緯確有PS5主機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陳緯聯繫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緯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或陳緯指定之其他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緯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既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刊
登販賣PS5主機之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楊家維、占錦煬、陳宥瑜、潘冠仁、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上網瀏覽該訊息,皆陷於錯誤,而各自透過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楊家維、占錦煬、陳宥瑜、潘冠仁、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民眾
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楊家維、占錦煬、陳宥瑜、潘冠仁、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潘冠仁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潘冠仁共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另有多件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由法院審理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112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潘冠仁係遭被告詐騙後轉帳1萬6,600元至告訴人楊家
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並對告訴人楊家維表示係購物之退款,故就告訴人楊家維部分,被告並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而就詐欺告訴人潘冠仁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乃相當於免除1萬6,600元債務之利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冠仁調解成立,承諾自116年4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潘冠仁共1萬6,6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惟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冠仁,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冠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占錦煬1萬7,000元後,詐欺不詳被害人
轉帳1萬7,000元至告訴人占錦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並對告訴人占錦煬表示係購物之退款,故就告訴人占錦煬部分,被告並既未保有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宥瑜詐得1萬7,000元、向告訴人林心
怡詐得1萬7,000元、向告訴人黃致豪詐得1萬7,000元、向告訴人謝淑芬詐得1萬3,100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宥瑜、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楊家維詐得之1萬6,600元、向告訴人占錦煬
詐得之1萬7,000元,固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詐欺其他人轉帳相同金額予告訴人楊家維、占錦煬,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楊家維、占錦煬之請求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楊家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1萬6,6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占錦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1萬7,0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宥瑜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1萬7,0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冠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1萬6,6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心怡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1萬7,0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致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1萬7,0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淑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1萬3,100元 陳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791號
被 告 陳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明知自已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接上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自稱「小陳」),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EBICO)與楊家維、占錦煬、陳宥瑜、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潘冠仁等人聯繫,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楊家維等7人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向陳緯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PS5主機,並依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訂金,至如附表所示之陳緯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或陳緯指定之其他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維、占錦煬、陳宥瑜、林心怡、黃致豪、謝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潘冠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楊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楊家維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占錦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占錦煬遭詐騙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陳宥瑜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潘冠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潘冠仁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5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林心怡遭詐騙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致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6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黃致豪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7所示證據清單 證明告訴人謝淑芬遭詐騙之事實。 9 1.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2.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tomohisa206」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0年1月至111年11月30日之銷售明細1份 3.台新銀行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4.王道銀行函附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8、18232、19860號起訴書、影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書各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09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認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然被告係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王道銀行及其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為之上開匯款、轉帳行為並未隱匿、掩飾該款項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是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案號 1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 楊家維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6,600元 台新銀行 1.警詢之指訴(偵24450卷一第2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24450卷一第125-157頁) 被告曾向其他不詳被害人詐騙款項,佯以為退款 ,而於111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 ,匯款1萬6600元至楊家維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偵24450 2 111年2月24日 12時46分 占錦煬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7,000元 台新銀行 1.警詢之指訴(偵24450卷一第37-4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24450卷一第245-249、253-316頁) 被告曾向其他不詳被害人詐騙款項,佯以為退款 ,而於111年5月 17日19時許,匯款1萬7000元至占錦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偵24450 3 111年3月1日 14時55分 陳宥瑜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7,000元 王道銀行 1.警詢之指訴(偵24450卷一第51-5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24450卷一第333-343頁) - 111偵24450 4 111年3月11日 18時27分 潘冠仁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6,600元 楊家維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警詢之指訴(偵2481卷第15-16頁) 2.楊家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481卷第27-2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偵2481卷第31-47頁) 4.楊家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1份(偵2481卷第49-51頁) 被告曾於110年 12月間向楊家維詐騙款項後,復佯以欲退款予楊家維,而指示潘冠仁匯款1萬 6600元至楊家維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偵2481 5 111年2月26日 14時23分 林心怡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7,000元 王道銀行 1.警詢之指訴(偵2791卷第9-1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偵2791卷第81-89頁) - 112偵2791 6 111年2月24日11時42分 黃致豪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7,000元 台新銀行 1.警詢之指訴(偵2791卷第11-1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偵2791卷第91-103頁) - 112偵2791 7 110年11月18日11時24分 謝淑芬 (提告) PS5主機1台 1萬3,100元 台新銀行 1.警詢之指訴(偵2791卷第15-1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照片各1份(偵2791卷第105-137頁) - 112偵2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