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麗娜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連祥火」、「陳俊宏」、「簡薇軒」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麗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葉麗娜明知連祥火、簡薇軒均未出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葉麗娜或其女黃莞婷,詎其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每月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7月1日前某日、106年8月10日前某日,均在不詳地點,未經連祥火、簡薇軒之同意,盜刻連祥火、簡薇軒之印章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實際居所,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麗娜有實際承租本案房屋,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租金補貼予葉麗娜,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有條件未符而未獲核撥租金補貼;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實際居所,以偽造「簡薇軒」印文及署名,與盜蓋其女黃莞婷印章之印文及偽造「黃莞婷」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黃莞婷名義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莞婷有實際承租本案房屋,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租金補貼予葉麗娜,均足生損害於連祥火及簡薇軒,與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北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0(108年度)、12(109年度)租金補貼有疑義,請葉麗娜提出說明時,葉麗娜明知陳俊宏亦未出租本案房屋予葉麗娜或其女黃莞婷,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俊宏之同意,盜刻陳俊宏之印章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實際居所,以偽造「陳俊宏」印文及署名,與盜蓋其女黃莞婷印章之印文及偽造「黃莞婷」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陳俊宏名義收款收據1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北市都發局提出陳訴說明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俊宏及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葉麗娜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2、34、
64、66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麗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均係以提出偽造之私文書
詐偽申請租金補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以擅自盜刻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用以詐領政府之租金補貼,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補貼核發審查之正確性,對於政策執行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無取得租金補貼及其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協助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一主文欄),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㈥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固因該租金補貼係依年度申
請或事後另行陳訴說明,而可認其犯意、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然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均屬同一補貼之詐偽申請,罪質及情節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有時間及事理上之關聯,亦屬相近罪質,則考量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葉麗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然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詐得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7,000元(計算式:360002+600005+840003+63000=687000),此有北市都發局111年8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7674號函所檢附被告申請歷年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111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9374號函(見偵卷第172至173、134頁)在卷可稽,此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上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詐領之租金補貼14萬7,000元(即84000+63000),業經北市都發局向被告追還在案,有該局111年3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7662號函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繳交銀行收訖之繳款單(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存卷為憑,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該已追繳之金額後,就所餘54萬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分別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私文書之「連祥火」、「簡薇軒」、「陳俊宏」印章各1顆(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蓋用「黃莞婷」之印文部分,因係被告盜用黃莞婷真正之印章所蓋而成,依上說明,尚非屬偽造之印文,即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偽造時間 (民國) 租約期間 (民國) 出租人 承租人 租金補貼申請時間(民國) 核撥之租金補貼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97年7月1日 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連祥火 葉麗娜 97年12月15日 3萬6,000元(3,000×12,97年度,撥款年月:98/06-99/05)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年5月31日 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連祥火 葉麗娜 99年7月9日 3萬6,000元(3,000×12,99年度,撥款年月:99/12-100/11)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 連祥火 葉麗娜 101年8月17日 6萬元(5,000×12,101年度,撥款年月:102/01-102/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8月8日 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 連祥火 葉麗娜 102年8月13日 6萬元(5,000×12,102年度,撥款年月:103/01-103/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7月24日前某日 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 連祥火 葉麗娜 103年7月24日 6萬元(5,000×12,103年度,撥款年月:104/01-104/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上 同上 連祥火 葉麗娜 104年7月21日 6萬元(5,000×12,104年度,撥款年月:105/01-105/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同上 同上 連祥火 葉麗娜 105年8月23日 6萬元(5,000×12,105年度,撥款年月:106/01-106/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8月23日前某日 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連祥火 葉麗娜 8 105年8月20日 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連祥火 葉麗娜 106年8月10日 8萬4,000元(7,000×12,106年度,撥款年月:107/01-107/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8月10日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簡薇軒 葉麗娜 107年8月22日 8萬4,000元(7,000×12,107年度,撥款年月:108/01-108/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8月5日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簡薇軒 葉麗娜 108年8月21日 8萬4,000元(7,000×12,108年度,撥款年月:109/01-109/1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8月5日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簡薇軒 葉麗娜 11 109年8月5日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簡薇軒 葉麗娜 109年8月20日 109年度,未獲核撥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①110年2月3日前某日 ②110年2月3日 ①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 ②偽造之黃莞婷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簡薇軒 黃莞婷 110年2月3日 6萬3,000元(7,000×9,109年度,撥款年月:110/06-111/02)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①111年1月11日 ②111年3月30日前之某日 ①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 ②偽造之陳俊宏收款收據 陳俊宏 葉麗娜 111年3月30日 被告因編號10之申請案有疑義,為補充說明而提交租金補貼申訴書及相關資料時提供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葉麗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0日前某日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陳俊宏 黃莞婷 被告因編號12之申請案有疑義,為補充說明而提交租金補貼申訴書及相關資料時提供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2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184至185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5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186至187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1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3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188至189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4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192至193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6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198至199頁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出租人簽名欄)1枚、印文2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00至202頁 7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偽造「連祥火」之署名(出租人簽名欄)1枚、印文4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08至210頁 8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偽造「簡薇軒」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3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12至213頁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偽造「簡薇軒」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5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14至215頁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偽造「簡薇軒」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4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218至219頁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黃莞婷) 偽造「簡薇軒」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3枚;偽造「黃莞婷」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78至79頁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偽造「簡薇軒」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3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43至44頁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偽造「陳俊宏」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4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70至72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承租人黃莞婷) 偽造「陳俊宏」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印文3枚;偽造「黃莞婷」之署名(立契約人簽名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第73至75頁 15 收據 偽造「陳俊宏」之署名1枚、印文2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193號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