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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麟恩

蔡達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麟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麟恩、蔡達文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徐晴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澤哥」。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6

至7行關於「洞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動向」;其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景詢」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

⒉補充:⑴被告呂麟恩、蔡達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58、74、79、80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至25、237頁)。⑶扣押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同卷第43、45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85至91、95、227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31至1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等判決參照)。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戳1枚,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1枚,尚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而屬「職名章」之印文,依上說明,尚難認屬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公證部」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是核被告呂麟恩、蔡達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潮」、「梅西」、「澤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達文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量被告蔡達文前案所犯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犯罪,且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個月即再犯本案,認為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被害人李秋鄉於取款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而當場查獲並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呂麟恩,及在側監控車手與預備收水之被告蔡達文,而未能取財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就被告蔡達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向被害人李秋鄉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併參諸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且斟酌本案被害人尚無實際發生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其等素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呂麟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服役住部隊,退役後將在長榮航空當倉儲人員;被告蔡達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㈧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雖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刑,已如前述;惟屬輕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規定,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受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雖係供被告呂麟恩持以向被害人李秋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被害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及偽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既均屬偽造之卬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有收到款(見本院卷第80頁)等云,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呂麟恩向被害人李秋鄉收取之新臺幣46萬元,業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2人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扣押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可佐,此自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共3支,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或為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蔡達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並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79、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手機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11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呂麟恩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蘋果牌iPhone8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蔡達文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蘋果牌iPhone8手機(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蔡達文,供聯繫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