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54號、第21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家豪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蔣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賴佳萱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被告蔣家豪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年9月13日審理時所為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36條第1項亦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考量前述以社群通訊軟體等進行串連集結,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修正前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用語,既與修正前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公然聚眾」用語相同,則於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修正後,基於體系解釋,並參酌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修正理由配合修正,以為一致。經查,被告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仍受謝清曜之糾集,夥同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H-9225號、AKU-099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先後駕車以車頭左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方式,作勢衝撞在場之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要件相符;又被告等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亦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本款規定係以「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且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查本件案發地點在不特定公眾、人車來往之公用道路,被告與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先後以前述方式駕車,作勢衝撞員警,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不慎擦撞告訴人即員警賴佳萱,不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對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車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而造成該處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手實施脅迫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又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則被告與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固對在場之多名員警施以脅迫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因受謝清曜邀集,夥同周季弘、林陳森等人至案
發現場後,明知告訴人等數名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見告訴人等員警徒步向前攔停渠等所駕車輛,竟以前述駕駛方式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等數名員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因此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對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大之威脅,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720號被 告 蔣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於民國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緣謝清曜因故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5巷附近(下稱本案場所)與人談判,遂於110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0巷5樓之1九仲開發有限公司處,糾集蔣家豪、周季弘、林陳森等人(上開謝清曜、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均另案偵辦),分別由蔣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謝清曜等人;周季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陳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抵達本案場所。蔣家豪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賴佳萱等數名員警刻正依法在場執行勤務,並徒步向前攔停蔣家豪等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竟與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駕車妨害公務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蔣家豪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先後以車頭左偏、佯裝撞人之脅迫方式,跨越雙黃線逆向駕車往員警賴佳萱所在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妨害員警賴佳萱依法執行勤務,並同時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又蔣家豪於上開駕車佯裝撞人之行為時,本應注意避免不慎碰撞車前路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左偏,致員警賴佳萱遭其車輛擦撞腳部,滾倒路旁,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雙側手肘、右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蔣家豪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加重聚眾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0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份、本署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駕車行為妨害公務,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聚眾妨害公務、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與周季弘、林陳森等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聚眾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聚眾妨害公務罪論處;又加重聚眾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揭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110年9月19日凌晨3時13分28秒許,駕駛車輛左偏往告訴人及前方人員所在位置行駛,經告訴人前方人員見狀起跳閃躲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3時13分29秒許,駕車拉回車身向右偏駛,然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致其腿部遭本案車輛擦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復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雙側手肘、右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觀之,均非致命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果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於告訴人前方人員閃避後,續向前衝撞告訴人,而無急轉車頭,以避免正面撞擊告訴人之必要,足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尚無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殺人未遂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