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 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丹係身心障礙者,爰請求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惟上開規定係以被告的心智狀況「已經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前提,換言之,並非被告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茲查,據本院當庭所見,聲請人能正常回應個人的年籍資料,理解本院告知之相關權益,依此論之,聲請人的心智缺陷,似尚未臻已經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又聲請人雖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外,依卷附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先前雖曾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然亦已於112 年7 月27日由法院撤銷前項輔助宣告,故此部分事證,也尚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本院因認以聲請人現今之心智狀況,仍有相當之陳述能力,故尚無必要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