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附民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原 告 楊安棋

被 告 黃丞立(已死亡)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99號(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被告陳茂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黃丞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其認依民法應與本件刑案被告陳茂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黃丞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黃丞立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黃丞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則被告黃丞立顯無當事人能力,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依上說明,原告本件關於被告黃丞立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