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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VAN MI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MINH(中文姓名:黎文明,越南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受刑人是否會再入境不得而知,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判決鎖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之情由、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嗣於111年11月11日出境,現在境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111年11月11日

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未依判決所諭知之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受刑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請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查訪及製作查訪筆錄,其中查訪對象阮清莉表示「受刑人已經回越南、不會回來了」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2年9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5481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詢問受刑人在越南之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表示受刑人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皆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9月15日領二字第1125127638號函附卷可稽。

㈢是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已離境且

所在地亦不明,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參諸首揭法文規定,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疑,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