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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仁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分期向告訴人閔秀娟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自105年12月8日遷入○○○○○○○○○○○,迄今未有遷出登記

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其居所亦在○○市○○區,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告訴人閔秀娟6萬2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本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3萬2千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匯款8千元至告訴人閔秀娟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受刑人未給付任何款項,並未依約履行等節,除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具狀陳明外(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土銀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㈢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受刑人促請其

支付款項,並未獲受刑人回覆,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7日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暨律師函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未能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所達成於112年4月28日前分期支付賠償之約定,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以求取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詎其獲得緩刑宣告後,事後未依約支付分文,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前揭案件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