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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國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6日、同年7月3日起至7月6日止期間內更犯違反保護令罪、110年6月初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改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12年3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5小時法治教育,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6日、同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期間內更犯違反保護令罪、110年6月初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先於110年5月6日、同年6月初某時許、同年7月3日起

至同年7月6日止期間內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11年12月2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且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給予緩刑之諭知,此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緩刑期前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而難逕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所為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