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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韻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查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9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於112年7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查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9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於11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名係毀棄損害罪,後案所犯罪名為

公然侮辱罪,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殊異,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之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實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