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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舜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舜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舜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件於111年3月31日確定。而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迄今仍未到署,另囑警查訪未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自108年10月7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迄今未

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

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件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遵期履行該緩刑負擔

,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告以若未報到,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上開執行通知、保護管束命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9月2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因無人收受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9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可考,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警查訪,亦經回報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住、居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士檢卓執己111執保71字第1119070156號函、111年12月22日士檢卓執己111執保71字第11190701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934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7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2月21日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亦未能聯繫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後未依期報到,復未告知檢察署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㈣嗣案經繫屬,本院再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到庭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束或說明何以未到之原因,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宣告負擔。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及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真意,是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列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予補充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