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博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博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本應於112年2月20日前全數履行完畢,詎其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自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僅履行2小時勞務,顯見其並未真心悔悟,有積極改過向善之舉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00○0號乙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4、71至72頁)。
(三)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淡水文化基金會)報到,並指定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應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承諾會於111年11月起,每月至少完成30小時義務勞務,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然至112年2月20日止受刑人僅累計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111年12月8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38字第1119067101號函、112年1月9日士檢卓梅111執護勞38字第1129000951號函、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48、52、70頁)。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本院審酌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尚未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判決處分命令內容為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請台端每月至少履行3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之義務勞務履行承諾書亦載明「受緩刑之宣告而未於應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全部義務勞務時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人保證自111年11月起,每月至少完成30小時義務勞務,保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時數」,卻僅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112年1月11日各履行2小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都在上班,沒有辦法請假,雖然有收到通知要去履行義務勞務,但我不知道要跟誰講怎麼請假,覺得緩刑被撤銷也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數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