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永承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臺北市○○區○○○○○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永承因犯侵占(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應(聲請書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判決所示支付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千8百萬元予被害人江冠男,惟第1期應於112年1月4日前支付1千萬元,俱未支付,經被害人江冠男具狀陳報,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陳述,因疫情關係,第1期需6個月的時間補齊,現無法賠償,實辜負法官因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之心意,且判決亦詳載其分期之日期及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明知其未履行之後果,亦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其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是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除了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外,特別著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在司法實務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案件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往往也是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前提之一。換言之,在此類案件中,緩刑所欲達到之預期效果除了促使被害人自新之外,更重要的是督促犯罪行為人主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若犯罪行為人在判決前未妥善評估自身給付能力,隨意接受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卻又在事後無故未依約給付,應認為犯罪行為人已經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緩刑之預期效果已經無法達成,此時若繼續維持緩刑宣告將有害社會公平概念,且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間亦不違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情,法院自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維護法律秩序並兼顧被害人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冠南給付4千8百萬元,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案件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4日、113年1月4日、114年1月4日、115年1月4日前各給付1千萬元、116年1月4日前給付尾款8百萬元。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告訴人之約定,作為受刑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約定,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
㈡惟受刑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未依上開緩刑
負擔所定賠償,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可以在同年6月25日前給付250萬元,但上開日期屆至,受刑人仍未支付,受刑人於同年6月28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再給予40天,如果屆時未完成,同意撤銷緩刑,並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等節,有卷附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證,而受刑人屆期仍未給付,亦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回覆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請求宣告緩刑時,既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以求取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詎其獲得緩刑宣告後,事後未依約支付分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上開負擔既為前揭案件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