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4日確定;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之履行期間結束前(112年4月20日)完成本件之40小時義務勞動,亦未提出延長之聲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0月7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於同日填具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經聲請人指定於112年4月20日前完成前揭40小時義務勞務,並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嗣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2年1月、同年2月、3月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前揭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復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去電督促,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再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再次致電督促,受刑人始於112年4月18日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致電告知受刑人儘速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並未提出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之聲請等情,有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士林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8日、3月13日通知函文、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3月10日、4月13日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21日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76頁)。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事表示意見,經補充送達後,受刑人迄今均未具狀到院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執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於聲請人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就所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且經聲請人通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竟未提出相關聲請,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具狀說明,難認受刑人有完成義務勞務之態度、意願,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紀觀念薄弱,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