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秉勳上列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秉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秉勳犯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未依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期限內向被害人賴雅霞支付完畢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自106年2月15日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迄今
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分期向告訴人賴雅雯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⑴於111年2月17日前給付3萬元。⑵其餘款項,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本應依前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附帶之條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受刑人僅於同年2月16日給付3萬元、同年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各給付5,000元,於6月17日再給付3,000元,合計共4萬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未依約履行等節,亦據告訴人於111年5月8日向聲請人具狀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有卷附告訴人賴雅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於111年6月17日後便未給付任何款項。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履行先前的條件,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而故意不履行。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