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魁、楊坤璋均為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觀止社區之住戶。林俊魁於民國109年間,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為汐止區崇德段23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附編號第24號停車位(為系爭房屋其中之2305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下稱系爭車位)前於101年3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又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再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476萬元,且上開款項均尚未清償完畢,迄109年8月間,已積欠數期銀行貸款未繳交,且其因所經營公司資金周轉不良,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並無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單獨將系爭車位出售而辦理過戶他人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8月19日,在觀止社區交誼廳,向有意願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楊坤璋佯稱可以195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云云,致楊坤璋陷於錯誤而允之,雙方當場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楊坤璋並交付訂金6萬元現金予林俊魁,另委由不知情之潮鉅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侯玉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過戶及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等事宜,楊坤璋遂先後再於同日匯款98萬元至林俊魁所有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91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嗣於109年8月31日,林俊魁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侯玉玲向楊坤璋傳送訊息佯以:「賣方林總希望放入履約之款項,全部撥款至林總之帳戶,他要拿錢還給銀行才能拿到清償證明,您才可以登記過戶」云云,致楊坤璋陷於錯誤,簽立「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後,上開履保專戶內91萬元因而於109年8月31日匯入林俊魁土地銀行帳戶內,林俊魁因此詐得總計195萬元。嗣林俊魁遲未將系爭車位辦理過戶予楊坤璋並避不見面,楊坤璋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坤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林俊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俊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坤璋稱可以195萬元出售系爭車位,經告訴人允諾後,於109年8月19日雙方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交付訂金6萬元現金予被告、匯款98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91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後於109年8月31日,上開在履保專戶之91萬元亦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被告因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全部之價金195萬元,但遲未將系爭車位辦理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車位可以賣給同社區之住戶,我有要賣系爭車位之意,確實有講好以195萬元要賣系爭車位給告訴人,而因為我公司營運有缺錢,所以打電話給代書侯玉玲問看看可否先動用履約保證金的錢(即91萬元部分),請侯玉玲去問一下告訴人,侯玉玲說他去問一下,後來侯玉玲就給我履保專戶小姐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該小姐,小姐向我確認身分後就匯款給我,後來是土地銀行不同意我把系爭車位單獨割出來賣,我才沒辦法把系爭車位賣給告訴人,我真的沒有詐騙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2日,曾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2220萬元,又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再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新臺幣476萬元,之後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95萬出售系爭車位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訂金6萬元現金予被告、匯款98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再於109年8月24日匯款91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後於109年8月31日,上開在履保專戶之91萬元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被告因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全部之價金195萬元,惟被告迄今遲未將系爭車位出售辦理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璋證述在卷(110他1714卷第67頁至第70頁、110偵1684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至第14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他1714卷第47頁至第51頁)、109年8月19日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110他1714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107頁)、潮鉅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10他1714卷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匯款98萬元、109年8月24日匯款91萬元之匯款回條聯(110他1714卷第7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109年9月7日至109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110他1714卷第87頁至第89頁)、履保帳戶入款資料明細與出款資料明細截圖(110偵16848卷第35頁)、土地銀行於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二(本院易緝卷第57頁至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偵16848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易緝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0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以前情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璋就如何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車位一事,其證稱:當時是被告委託社區總幹事說要賣他的車位,總幹事就告訴我,我跟被告就約見面,109年8月19日在社區交誼廳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以195萬元購買被告之系爭車位,我現場先交付6萬元給被告,並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後匯款98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再於109年8月24日匯款91萬元至履保專戶,後來因為代書侯玉玲與我聯絡,說被告希望放在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先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要拿錢還給銀行拿到清償證明,才能把車位登記過戶,所以我才同意,侯玉玲就把上開91萬之款項撥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把車位過戶給我,並且以各種理由推託,說銀行不讓他辦理,之後被告搬家也聯絡不到人,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110他1714卷第67頁至第70頁、110偵1684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至第145頁)。
2.被告雖辯稱確實有要出售系爭車位予告訴人,後來是因土地銀行不同意把系爭車位單獨割出來賣,才沒辦法把系爭車位賣給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分別於101年3月2日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2220萬元、108年9月23日再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476萬元,已如前述。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至109年8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車位與告訴人時,均尚未塗銷,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他1714卷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車位,於出售告訴人時,確實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且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確實載明系爭車位屬於共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110他1714卷第47頁)。換言之,被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車位,在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時,均已成為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全體債務之總擔保,則在被告未清償債務前,於一般情形下,土地銀行實無同意被告就債務總擔保其中之系爭車位單獨割裂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將之出售辦理過戶他人,或將該共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讓與他人之情事。且觀諸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債務之欠款及還款情形,被告於109年5月間,還遭土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需連帶清償845萬657元,有本院109年司促字第763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174頁)。而被告於出售系爭車位予告訴人前之109年8月間,尚分別有1537萬、20萬元左右之本金債務未清償,且其本金、利息之繳納情形均有所遲延,最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積欠款項均轉為催收款,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土地銀行於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二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緝卷第57頁至第71頁)。是被告系爭建物與系爭車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尚未塗銷,且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之款項,除曾遭土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需連帶清償845萬657元外,至109年8月間,仍高達1500餘萬元貸款未還,繳納情形更有所遲延而無力償還,被告並自承當時之公司營運非常不好,經濟有問題等語(110偵16848卷第87頁、本院易緝卷第156頁),是被告已陷於無資力,則在此情形下,土地銀行更無同意被告單獨將其中之系爭車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之出售辦理過戶他人,或將該共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讓與他人之理。再者,被告另有擔任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包含住宅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代銷經紀事項,被告亦從事不動產代銷時間長達20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久捷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則被告既有相關之不動產開發租售、代銷經驗,對於上情更應知悉甚稔,而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關於系爭車位可否出售過戶予他人一情,事先亦未向土地銀行人員詢問等語(110偵16848卷第87頁)。故在當時情形,被告絕無可能單獨將系爭車位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出售辦理過戶予他人,或讓與他人該共有部分之權利使用範圍,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告訴人謊稱可出售系爭車位,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可將系爭車位單獨辦理過戶出售,因而與被告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支付前開買賣價金予被告,是被告顯然並無要出售系爭車位予告訴人之意,而僅在訛詐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係因土地銀行不同意系爭車位單獨出售,才無法將系爭車位出售告訴人而無詐欺意圖等語,自難採憑。
3.又關於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即履保專戶內91萬元部分,告訴人係先於109年8月24日匯款至履保專戶,後於109年8月31日,上開款項再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而上開91萬元在被告尚未將系爭車位出售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前,就已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公司營運有缺資金,所以請代書侯玉玲詢問告訴人履保專戶的錢能否先動用,侯玉玲說他去問一下,後來侯玉玲就給我履保專戶小姐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該小姐,小姐向我確認身分後就匯款給我等語(110偵16848卷第89頁、本院易緝卷第4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代書侯玉玲與我聯絡,說被告希望放在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先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要拿錢還給銀行拿到清償證明,才能把車位登記過戶,所以我才同意等語(110他1714卷第68頁、本院易緝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即代書侯玉玲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履保帳戶內91萬元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帳戶内需要多一點現金,這樣才能跟銀行談把抵押權塗銷,被告就叫我問告訴人願不願意先撥款到被告的帳戶内,後來告訴人願意才這樣辦的等語(110偵16848卷第67頁)。是證人侯玉玲證述關於履保帳戶內91萬元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原因,在於被告向證人侯玉玲表示該款項想用在處理對土地銀行欠款以及抵押權之塗銷,證人侯玉玲才詢問告訴人,此部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侯玉玲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訊息,證人侯玉玲係傳送:「楊先生,賣方林總希望放入履保之款項,全部撥款至林總戶頭,他要拿錢還給銀行才能拿到清償證明,您才可登記過戶,可以嗎?」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以「OK」之貼圖回應(110他1714卷第75頁至第79頁),亦可確認當時證人侯玉玲告知告訴人需動用履保帳戶內91萬元之因,係被告表示要還款給銀行來處理清償事宜。由此可知,證人侯玉玲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訊息所呈現之事實吻合。復衡酌證人侯玉玲在本件僅為代書之角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侯玉玲並不熟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110他1714卷第69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侯玉玲是我委託之代書,在這個案件只有收3,000元,我並不認為他需要幫我去說謊或不實陳述等語(110偵16848卷第89頁)。是本件證人侯玉玲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侯玉玲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則依證人侯玉玲之證述、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訊息,可知本件履保帳戶內91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因,係因被告向證人侯玉玲表示該款項欲用在處理「對土地銀行欠款以及抵押權之塗銷」,而請證人侯玉玲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先撥款,經證人侯玉玲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上開款項始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而非被告所辯稱單純僅因公司營運有缺資金,即請證人侯玉玲以上開理由詢問告訴人可否先動用履保帳戶內之款項。而因被告是向證人侯玉玲表示上開履保帳戶內91萬元款項係要用在處理「對土地銀行欠款以及抵押權之塗銷」為由,請證人侯玉玲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先撥款。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9年8月間,除曾遭土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需連帶清償845萬657元外,仍高達1500餘萬元未還,繳納情形更有所遲延而無力償還陷於無資力,故即使前開91萬元款項均用來還款予土地銀行,其金額亦不足以清償全部貸款,自無使土地銀行有塗銷系爭房屋或系爭車位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卻還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侯玉玲向告訴人謊稱想將上開履保帳戶內91萬元款項用來處理對土地銀行欠款以及抵押權之塗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履保帳戶內91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而供被告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況乎被告亦自承前開91萬款項並未均拿來繳納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再依土地銀行於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二(本院易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於109年9月後,被告亦未有積極或按期支付貸款之情事,甚至於自110年3月後,其多達1500餘萬之貸款均轉入土地銀行之催收帳款,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要將前開91萬款項用來處理對土地銀行欠款以及抵押權塗銷之意,而前開說詞之目的僅在訛詐告訴人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於109年8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195萬元出售系爭車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訂金6萬元現金予被告、匯款9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91萬元至履保專戶之詐欺行為,與之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侯玉玲向告訴人傳送訊息佯稱被告希望放在履保帳戶內之91萬元款項先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才可拿到清償證明而辦理系爭車位之登記過戶,再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9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供被告使用之詐欺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無法塗銷系爭房屋、系爭車位抵押權登記而單獨將系爭車位出售而辦理過戶他人,卻還向告訴人謊稱可獨立出售系爭車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未能斟酌此交易風險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共195萬元予被告,嚴重破壞誠實信用之交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卷第182頁至第189頁)與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不動產代銷業、月收入平均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後,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195萬元,而由被告支配使用,是上開款項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