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玉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玉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玉松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訊問程序之自白、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冷氣氣窗之方式進入非營業時間之無人租車公司門市辦公室行竊汽車鑰匙,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意即被告係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乃一個行為之持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車輛、鑰匙固已歸還告訴人公司,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等節,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RBT-165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鑰匙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 告 曹玉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松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脫逃等案,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㈤至㈦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11日。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澎湖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㈧、㈨案與前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曹玉松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8日1時45分許,前往原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吳嘉偉所管領之泓運租車公司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攀爬氣窗侵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吳嘉偉放置在門市辦公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得手後,再由原氣窗離開現場。曹玉松接續上開竊盜犯意,藉由曾在泓運租車公司任職緣故,而得知吳嘉偉有將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或潭美街一帶收費停車格之習慣,便至該處尋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以先前竊得之鑰匙發動上開租賃小客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並駕駛該車為代步工具。嗣吳嘉偉發現遭竊,即以該車衛星定位系統尋得該車位置,並報警處理,經帶同警方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無名巷(靠近石潭公園)當場查獲曹玉松正自該車下車,再由警調閱上址泓運租車公司門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嘉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賓致超(音譯)幫伊租車,並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將車鑰匙交給伊,伊當時正要去取車云云。 2 告訴人吳嘉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勘驗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4張 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行車軌跡翻拍畫面 1.證明被告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代步工具之事實。 2.證明該車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即為人發動行駛,若被告係經由所辯賓致超處取得該車輛,衡情,何須於凌晨2時30分許,且非在出租車行,而係在外面停車格處交車,應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