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5號、110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志傑於民國109年(起訴書原記載為「110年」,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下同)10月、11月間,委請林東昇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進行油漆工程,因不滿林東昇之施工進度過慢,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絕對把你剁了陪葬!」等文字恫嚇林東昇,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以LINE傳送「…你恐怕難以想像我現在發火的程度…你若希望下半輩子都不用再用手腳工作,我會成全你」等文字恫嚇林東昇,使林東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志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39至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承認其有以LINE傳送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林東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恣意曠職未到班,拖延施作,我一時生氣才傳送該等訊息,我沒有恐嚇犯意,告訴人也未心生畏懼等語。㈡經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易緝卷
第98頁);復有上開LINE文字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415號卷第36、37頁、本院易字卷第341頁);且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7415號卷第23至25頁);再者,被告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恫稱「我絕對把你剁了陪葬」、「你若希望下半輩子都不用再用手腳工作,我會成全你」等語,其語意即在於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依社會通念以觀,確屬出於故意所為之恐嚇行為無疑。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拖延工程而一時氣憤所為,然此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不影響被告犯罪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之自白恐嚇犯罪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後否認恐嚇犯行之辯解,為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數恐嚇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施工
糾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一時衝動即為本件恐嚇之行為,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承認上開犯罪後,嗣又否認犯罪,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尋求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5至19頁),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自軍職退伍、已婚、須扶養其配偶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45分後某時,見告訴人不願再返回前揭建物施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告訴人所有置放上開處所之砂紙機、電動螺絲起子機各2台、吸塵器、水泥攪拌機、電動噴漆機各1台、延長線1條及木梯1把(下稱系爭物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施工照片及其等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我在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看見告訴人有將系爭物品放置在現場,何況其中之電動噴漆機是我的,我無侵占系爭物品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被告禁止其進入前揭建物取回系爭物品,涉嫌侵占等語(見他卷第34頁),固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他卷第47至57頁)。然依該等照片所拍攝之情形,只能證明系爭物品曾經在前揭建物內出現,並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所指確為被告侵占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文字訊息稱:「由於你惡意的未將房屋工作案場恢復清潔,影片前已發送,屋內可見油漆工作用品於本屋四處散落,你進行油漆工程所製造的垃圾、油漆桶油漆工具、刷子到處都是,且部分玻璃、家具、室內外空間都噴到油漆,前已告知要求清潔改善恢復,但你並未履行承諾,且不面對不回應不處理,訊息均已讀不回,前已告知,你不自行清潔及恢復,後續將委派專業清潔公司進行全屋清潔,主要針對你油漆工程所造成的髒污,及油漆工程廢棄物與你遺留下來的亂七八糟東西都將全數的委外丟棄」等語,告訴人並未回覆,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頁),可知被告並無禁止告訴人進入前揭建物之事,反而是要求告訴人前往進行清潔及恢復現場。亦即依該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形,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禁止其進入前揭建物,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禁止其進入前揭建物而涉嫌侵占一情,是否真實已大有可疑。此外,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告訴人於對話中指責被告侵占系爭物品之事,有卷附該等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系爭物品云云,僅係其單方片面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