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政洋之友人馬秋麗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本案公寓)之租屋處借宿,廖士霆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出門時將該公寓大門鎖上,馬秋麗睡醒時因無法開門,因而撥打電話通知吳政洋到本案公寓帶其離開,吳政洋於同日22時58分許到場後,嘗試開啟大門,於同日23時7分許打開大門後,竟因對廖士霆留宿馬秋麗之事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進入本案公寓後,砸毀廖士霆所有之SONY牌KD-49X7500F型電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無線電話(價值約1,000元)、客廳桌(下合稱本案物品),使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士霆。嗣廖士霆翌日清晨返家發現本案物品遭毀損,報警調閱該公寓外走廊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士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吳政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廖士霆(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指訴相符(偵字卷第12頁、偵緝字卷第73頁、第10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馬秋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拍攝本案物品受損狀況之現場照片、事發當天本案公寓走廊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佐(偵字卷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0頁、第201至215頁、偵緝字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0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本案公寓為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由本案事發前之同日22時許告訴人與馬秋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偵字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因認馬秋麗與被告間之糾紛未了,堅決反對被告到本案公寓來接走馬秋麗,顯見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進入上開公寓內,而被告經馬秋麗以電話通知到場,告訴人斯時不在屋內,被告事先復未詢問告訴人可否進入,嗣又以自己之方法開啟門扇後進入屋內,此舉即屬「無故」侵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起訴書雖係將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認係與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結合,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詳下述),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自應另為認定,而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審酌,且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附與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毀損本案物品之單一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留宿馬秋麗,即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事後坦承所為,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受損情形、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73至218頁)、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6月(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由新北院107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㈡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⒈經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處拘役40日、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8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⒊詐欺案件經北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院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2,000元(易服勞役),經新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上開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10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毒品犯部分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9日觀護結束(本院卷第191至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為毀損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前揭毒品、財產犯罪等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以前案之執行情形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到達本案公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後,竊取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馬秋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購買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秋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行如上述,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馬秋麗叫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有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揭事證可佐;又本案偵字卷第93至105頁所示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
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道馬秋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字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本院卷第10頁)。細繹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所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台,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放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前後所陳,已然不一。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之戒指遭竊」(偵字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供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已悖於常。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秋麗一人在本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乙節,尚非毫無所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14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秋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秋麗於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字卷第201至215頁)。基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尚非無徵。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本院綜合評價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