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6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起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林洋鍠(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4時28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中興停車場,由林洋鍠持甲○○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起釘器1支,破壞場主乙○○裝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80元得手後,林洋鍠、甲○○遂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12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洋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之卡好洗自助洗車店,由林洋鍠先持甲○○所攜帶之上開起釘器1支,破壞店主丁○○裝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林洋鍠共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600元,2人並於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下稱偵6807號卷】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偵3818號卷】第48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807號卷第59至61頁、偵3818號卷第4至8、57至5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5至137、139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7號卷第11至13頁、偵3818號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2處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見偵6807號卷第14至17頁、偵3818號卷第18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照片暨行竊路線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偵6807號卷第3
1、26至30頁、偵3818號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1084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6807號卷第71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807號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起釘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起釘器,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月;嗣因②販賣毒品及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次、2年4月1次、5月4次,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次、2年4月1次、5月4次,定應執行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另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次、2年4月1次,定應執行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及④至⑤案,分別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為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竊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夥同共同被告林洋鍠以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工程行、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但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共同被告林洋鍠經另行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洋鍠持以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起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共同被告林洋鍠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6807號卷第80頁、審易卷第136頁),且尚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宣告沒收,而無重複沒收之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90至19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辣椒水1罐及手套1副,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洋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萬0,280元、600元,其中事實欄㈠部分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甲○○2人均分,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由共同被告林洋鍠獨自取得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818號卷第48頁),復有共同被告林洋鍠之供述可佐(見審易卷第13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審易卷第192至193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140元(計算式:1萬0,280元÷2=5,140元);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未取得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