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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霞

林宜興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曼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霞、林宜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分別係林莊月里(民國110年12月15日歿)之女兒、孫子,被告林玉霞為被告林宜興之姑姑,被告林玉霞前與林莊月里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由被告林玉霞照料林莊月里日常生活起居,而被告林宜興於林莊月里生前亦常前往林莊月里住處訪視林莊月里。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均明知林莊月里於109年間因年事已高(林莊月里係生於18年1月間,斯時已91歲),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有障礙,並已有失智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109年3月11日,乘林莊月里心智缺陷以致辨別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使林莊月里在土地移轉過戶委託同意書(上載林莊月里將附表所示土地全數過戶予林玉霞、林宜興,並委由林玉霞、林宜興辦理贈與移轉過戶等情)、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簽名,由被告林玉霞於109年3月11日,持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持上開土地移轉過戶委託同意書、印鑑證明、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已蓋用林莊月里印鑑)等文書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用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將林莊月里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林玉霞、林宜興2人。嗣林莊月里過世後,林莊月里之子林書賢、林政儒(林宜興之父)詢問林玉霞遺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玉霞、林宜興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玉霞、林宜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賢、林政儒、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照顧管理專員黃忻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辦理土地贈與之委託同意書、辦理印鑑證明書委託書,林莊月里月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衛長字第1113181299號函附評估林莊月里長照需要相關文書、長照資料卷宗,振興醫院111年11月7日振行字第1110006691號函及所附病歷,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4374號函附被害人印鑑證明聲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3815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土地謄本、109年南地所資字第25160、35000號贈與登記相關資料為據。

四、訊之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玉霞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林莊月里的頭腦還是很清晰的,她叫我處理財產時,模式都是一樣的,只有他信用的人去處理,因為我大弟林書賢將近20年沒有來看林莊月里,林莊月里之前有給小弟林政儒很多財產,但都被他揮霍,而且他後來一直要林莊月里變賣財產,林莊月里對林政儒也感到絕望,林莊月里有點重男輕女,所以他沒有打算要給女孩子,我還有三個姊妹,一個姐姐、兩個妹妹,而且小妹林佩樺嫁到馬來西亞,姐姐林佳靜一年會拿紅包給林莊月里,大妹林雲娥都沒有來,大妹林雲娥也有這樣講過他都沒有回來看林莊月里,他跟母親感情不好,都是我在照顧林莊月里,大概80幾年就開始照顧她,當初我上來臺北是跟林雲娥住一起,後來82年才搬回去跟林莊月里同住,當時父親也還在世,父親是92年過世,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與母親相依為命。林宜興是林莊月里的孫子、我的姪子、林政儒的兒子,因為林宜興小時候是被林莊月里帶大的,而且他是長孫,當時是唯一的孫子,所以林莊月里很疼他,所以其他兄弟姐妹嫉妒他,有仇視他的感覺,林莊月里因為她的疼愛,加上林宜興後來回來有常常來看林莊月里、照顧他,而且是長孫,所以林莊月里在100年左右就常常說要把財產給林宜興,試探我的口風,當時我跟林宜興不瞭解,加上我對林政儒的感情、為人不認同,所以我沒有反應,林莊月里也就不了了之,但會常提起這件事,後來看到林宜興對林莊月里的態度很孝順,且認真工作,同時林莊月里中間也常問林宜興錢夠不夠,一直要拿零用錢給林宜興,但林宜興一直說夠了,林宜興沒有跟林莊月里拿過零用錢。107年左右,林莊月里又問我說要把財產給林宜興,我說財產是你的,你要如何做決定你自己看著辦,他又問了我幾次,可能要確認我的意思,真正是108年時林莊月里有當著林宜興的面說這些財產給我和林宜興一人一半,辦理過戶的事情林莊月里有親自簽名並蓋手印,所以我才幫林莊月里辦理過戶事宜,以往就是林莊月里交代我什麼事情我就去做。」、被告林宜興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最後只剩下我跟林玉霞是林莊月里可以依靠的親人,他的小孩沒有回來看他,大伯十幾年沒有理過林莊月里,甚至在某場婚宴上都沒有跟林莊月里打招呼。林莊月里以前就有過戶土地給林政儒過了,我高中、大學都是借貸上學,林莊月里很生氣,因為他知道過戶給林政儒的東西是夠用的,但我卻還要自己貸款上學,林政儒把林莊月里過戶給他的財產揮霍掉,如果林政儒有回來看林莊月里,也會有意無意提到土地,但林莊月里知道不能再給,他也知道我跟林玉霞的人品,最後也是我們三人相依為命,所以林莊月里過戶給我跟林玉霞,要我們彼此照顧。」等語。經查:

㈠本案林莊月里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其與林佳靜、林玉霞、

林雲娥、林書賢、林政儒、林佩樺、林宜興間之關係,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111他1090卷第83頁至第94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林莊月里係被害人,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分別係林莊月里之女兒及孫子,彼此各為直系血親間之犯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林莊月里已於公訴意旨所示最後犯罪時間即109年5月8日後之110年12月15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之子即林書賢、林政儒提出告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上開林莊月里於109年3月1日,在載有「林莊月里將附表所示

土地全數過戶移轉予林玉霞、林宜興,並委託林玉霞、林宜興全權代為辦理贈與土地移轉過戶之委託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並於109年3月11日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名、蓋用印章及指印,委由被告林玉霞於109年3月11日,持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委由被告林玉霞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持上開印鑑證明、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已蓋用林莊月里印鑑)、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書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將林莊月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玉霞、林宜興之事實,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委託同意書影本(參見111他1090卷第67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16004374號函及所附林莊月里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參見111他1090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3815號函及所附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謄本及109年南地所資字第25160、35000號贈與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參見111他1090卷第115頁至第148頁)可憑,應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又林莊月里於上開過程中,在「委託同意書」、「委託書」

上所為林莊月里之簽名、指印及印文,核之林莊月里於90年3月12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年10月18日印鑑卡、北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依目視比對,大致相符,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27日北市五信社石字第22號函及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北投區農會112年3月29日市投農信字第1120000795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傳真之林莊月里開戶基本資料暨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2年4月6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101年10月18日啟用之印鑑卡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26之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附卷可憑,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上開委託書上林莊月里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人偽造之情事。自難認上開委託書上林莊月里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人偽造而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上開「委託同意書」、「委託書」係林莊月里親自簽名用印而書立,其內容當為林莊月里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㈣再被告林玉霞代理林莊月里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長期照顧,該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承辦人黃忻怡於108年12月16日評估完成,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衛長字第1113181299號函及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憑(參見111偵13098卷二第139頁至第156頁及外放卷宗資料),該計畫記載關於評估結果部分:「C個案溝通能力:個案意識清醒,可表達簡單的意思及可理解簡單的句子」、「F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IADLs)以最近一個月能力為主:完全不能處理錢財」,關於計畫簡述部分:敘及「個案意識清楚,可簡單的對話溝通」,此並為證人黃忻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11偵13098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則林莊月里對於其將所有之土地贈與女兒即被告林玉霞及孫子即被告林宜興應可為清楚之意思表達,並委由被告林玉霞代為處理,尚不能單以上述108年12月16日評估之「最近一個月能力為主:完全不能處理錢財」等情而否定上開作為,應甚明確。又公訴人提出振興醫院111年11月7日振行字第1110006691號函及所附林莊月里病歷(參見111偵13098卷二第69頁至第91頁)為證,主張林莊月里罹患失智症,然依該病歷顯示林莊月里係於「109年10月16日」為該院神經外科門診,醫師臆斷為「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中譯: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尚非可作為林莊月里於上開109年3月1日,在載有林莊月里將附表所示土地全數過戶移轉予被告林玉霞、林宜興,並委託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全權代為辦理贈與土地移轉過戶之委託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及於109年3月11日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名、蓋用印章及指印,委由被告林玉霞於109年3月11日,持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委由被告林玉霞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持上開印鑑證明、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已蓋用林莊月里印鑑)、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書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將林莊月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玉霞、林宜興時,林莊月里精神狀況之證明。按林莊月里係18年1月6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參見111他1090卷第85頁),於109年3月間已91歲,至109年10月,應有6、7個月,90多歲之老年人身體狀況變化很快,尚難以「109年10月16日」為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師臆斷之結果遽而認定林莊月里於「109年3月1日」罹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甚明。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儒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8年間你母親的身體與精神狀況如何?)當時我母親意識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有時候還會用台語問我『你是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依其證述,林莊月里於108年間確有意識清楚之時候,則其當有可能清楚表示將所有之土地贈與女兒即被告林玉霞及孫子即被告林宜興甚明。

㈤另依被告等所呈林莊月里於109年1月、109年5月、110年1月

至11月所拍攝之影片顯示,林莊月里於影片中思考判斷尚屬正常,情感表達及回憶過往之事亦甚清楚,此有該影像光碟1片、字幕、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74頁),惟僅光碟檔案載有日期而無影片拍攝日期之標記,然依該影片內容所示,確有如上之情形,而被告等確實能取得該等影片,應認有一定之可信度。又被告林玉霞與林莊月里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該住處已屬於被告林玉霞所有,並由被告林玉霞獨自照料林莊月里日常生活起居達10多年,而被告林宜興則於林莊月里生前經常前往林莊月里住處探視關心林莊月里,其他林莊月里之親屬則或因他故,或因事業繁忙,少有照顧或探視林莊月里,亦未有分攤支付林莊月里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之事實,業為被告2人供承明確,且為證人林雲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1他109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賢、林政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111偵13098卷一第13頁、第1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1頁),則林莊月里於生前將其所有土地贈與給對其最照顧及關心之被告2人,並非不合情理,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有可信之處,而堪採信。至被告林玉霞雖於110年12月底書立林莊月里預估遺產稅之手稿(參見111偵13098卷二第41頁),其中有針對上開系爭8筆土地列入遺產計算,被告林玉霞辯稱此部分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故而計入核算,亦非不合理,且此部分除非能證明上開贈與係無效外,僅可作為是否列入遺產繳交遺產稅之依據,尚不能否定上開贈與之法律效力,當甚明確。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承辦人黃忻怡及再勘驗光碟,本院認上開說明已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無再傳喚證人黃忻怡及再勘驗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

疑而認定被告等有上開準詐欺犯行,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2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3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4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5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6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7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