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梓聿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梓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梓聿於民國109年間因積欠其所屬之伴遊公司經紀人張家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經濟狀況欠佳,且現無與他人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共度餘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單身男女見面交友」交友網站上自稱「許婭芙」而隱匿身分,待湯千毅於110年5月15日瀏覽該交友網站與廖梓聿結識後,廖梓聿仍無與湯千毅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共度餘生之意思,而僅欲利用湯千毅為其清償款項,佯裝與湯千毅交往,並仍隱匿身分,向湯千毅佯稱:「我知道我們的未來在不遠處」、「你是我決定要走下去的對象」、「如果做不到的話(即無法還款)也會把我調去特殊店家...我們能相處的時間只到月底」等語,表示110年7月底後就無法再和湯千毅見面,使湯千毅心生憐憫且誤信廖梓聿有與其交往並共度餘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應允代廖梓聿協助清償120萬元借款,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廖梓聿清償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廖梓聿之經紀人張家豪(張家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湯千毅雖當場要求查看廖梓聿之證件,但廖梓聿卻手寫內容為「彰化員林水員路二段465巷15弄1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員林水員路二段465巷15號)、86.6.9、許婭芙」等非本人真實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條交付予湯千毅,復於翌日(30日)湯千毅在上址續為廖梓聿清償並交付張家豪現金100萬元,廖梓聿以此方式因而取得湯千毅為之清償12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湯千毅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湯千毅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梓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06頁至第4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廖梓聿固不否認有因告訴人湯千毅支付上開120萬款項而獲得免除120萬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和告訴人湯千毅交往,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替我還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幫我還債,我用「許婭芙」之假名是因我跟告訴人是網路認識的,跟他不熟,也不知道他的人品,想保護自己,所以不敢讓告訴人知道我的真名,但我沒有詐騙告訴人錢財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被告是有與告訴人交往,被告也有喜歡過告訴人,而因被告當時才18歲、19歲,面對在網路上認識年紀尚大之男生會有所顧忌,所以才提供假的姓名與假的地址,被告跟告訴人在戀愛中有爭吵才無法走在一起,不能說這樣就是詐騙,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因告訴人湯千毅於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分別交付20萬、100萬元予被告之經紀人張家豪,因而免除返還合計共12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亦確實有提供手寫內容為「彰化員林水員路二段465巷15弄1號、86.6.9、許婭芙」等非本人真實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條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千毅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92頁至第406頁)、證人張志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名稱「許婭芙(雙愛心圖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5頁至第23頁)、告訴人與LINE名稱「(雙玫瑰圖樣)許婭芙053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5頁;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00頁至第120頁)、許婭芙之地址及個人資料(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36頁)、被告廖梓聿及其母謝家淇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張志豪提供以被告廖梓聿名義簽立之本票、借據(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79至第190頁)、告訴人湯千毅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申告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主頁動態等資料(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1頁至第29頁)、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件(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98頁至第12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合照照片附件(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自2021/5/15至2023/07/05與許婭芙(雙愛心圖樣)、(雙玫瑰圖樣)許婭芙0530之聊天記錄文字檔(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28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16頁至第4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並沒有要求告訴人替其還錢等語,惟依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聊天記錄,被告在110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認識並聊天後,在110年6月16日被告就提及「如果你認為這個費用很龐大...那你為什麼說想幫我離開這裡...我欠經濟的也絕對不會只是這個六千塊(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並且在110年6月19日就向告訴人告知有積欠200萬之情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而後於110年6月21日詢問告訴人「其實我想問的、是你這幾天想幫我...、你要怎麼幫、這個我比較好奇(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而在告訴人110年7月3日提出可以先借錢給被告歸還積欠之款項後,被告回覆「你要我簽借據???(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並口氣開始不悅,稱「你這樣不就是等於讓我從一個地方,換到另一個地方的道理嗎(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我以為你是真心想幫我,原來只是希望從我身上在得到些甚麼(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你如果你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幫我,就不用了(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而在告訴人表示「我幫你把錢還掉那你不用利息還錢給我(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被告卻表示「是我要拿什麼還...如果你要幫就自己發自內心幫我...就自己把錢帶過來幫...我借不起了你還要我借...(本院易字卷第125頁)」、「你到底為什麼一直要我還你阿(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總共180,我自己分擔5-60等於還有120左右...你要幫的話,就幫我120吧...你是說,你幫我120的話,我不用還的意思?...60我會努力去想辦法(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而後告訴人表示一人出一半先還,被告則表示「我說過我沒能力跟你借,如果你還是要我用還地給你,那就當這件事情誰都沒有提起過(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且再次口氣不耐煩,稱「我不是跟你講了嗎...你可以不要繞著圈子講嗎(本院易字卷第128頁)」、「那你不要繼續幫了,你讓我繼續在這邊受苦受罪就好...是你說要幫我的吧?(本院易字卷第129頁)」、「我也很明的跟你說,我不會想用借的,因為我沒有能力還(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而後續告訴人未再提及幫被告還款之事宜時,被告於110年7月8日再次追問關於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的情形,並提到「這幾天我有跟經濟(指經紀)說...但是他期限只給我到這個月月底...你就先帶100-120過來(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又以也想趕快離開這裡跟告訴人過屬於二人間之生活等話術,利用告訴人急於維繫與被告之間感情之機會,要求告訴人為其還款,且從110年7月13日後即開始幾乎每天不斷追問告訴人是否願意為之還款(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以下),並再次提到「如果做不到的話(即無法為之還款)也會把我調去特殊店家...我們能相處的時間只到月底(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我月底沒完成這個我就會被調走(本院易字卷第217頁)」、「反正我明天沒解決就是被調走(本院易字卷第224頁)」等語。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認識告訴人後未久,就開始以積欠伴遊公司經紀人款項為由,多次要求告訴人為其還款,並營造如果還款完畢就可以和告訴人過屬於二人間之生活狀態,不斷以未還款就會被調離、無法與告訴人見面等方式,間接催促告訴人為其還款,是被告辯稱沒有要求告訴人替自己還錢等語,實難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當時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交往,被告也有喜歡過告訴人,後來因二人在戀愛中有爭吵才無法走在一起,故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幫被告支付120萬元之部分為詐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湯千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梓聿說他對我的感情是真的,願意跟我共度餘生,跟對話紀錄一樣,他說他有跟經紀借200萬元,如果沒在7月底前償還款項就會被調離,屆時無法再聯絡,我相信他對我的感情是真的,才會幫廖梓聿償還12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2頁至第393頁)。再依前開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告訴人認識並開始聊天後,隨即於110年6月16日即告知告訴人自己有積欠債務,於110年6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積欠之款項高達200萬元,而從110年7月3日開始即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還前開積欠伴遊公司經紀人其中之120萬元之款項,而在告訴人表示可以以借款方式先幫被告清償,被告卻執意要求告訴人必須發自內心幫忙還款120萬元,而非以借款方式清償,且之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多半圍繞在還款事宜之討論與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至第217頁),已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還以「我知道我們的未來在不遠處(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你是我決定要走下去的對象(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說法,利用告訴人想要維繫與被告之間感情之機會,不斷以未還款就會被調離、無法與告訴人見面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在110年7月底前為其清償高達120萬元之債務(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88頁、第217頁至第223頁),至於兩人其他感情交流部分,被告卻傳送大量一般人不常使用、不易閱讀之長篇文字抒發心情(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1頁、第16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4頁、第197頁、第198頁等)。則依前開證據資料,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在110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認識後,竟在認識不到2個月的期間內,就開始告知告訴人自己積欠200萬債務,要求告訴人為其還款,且之後對話內容不斷提到「金錢、欠款、還債」等事宜,催促告訴人幫忙還款,金額又龐大,是被告所為與一般男女剛開始交往所做之行為有別,而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雖稱與感情有關之對話都是本人所張貼,然該等言詞空泛,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要與告訴人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締結穩定關係之意,實有極大之疑義。且被告雖不斷向告訴人強調如果月底無法還款會被調走,無法再和告訴人見面,然依被告自己所述,其原本就在伴遊公司工作,則即使被調離工作地點,也是在同一伴遊公司工作,但卻會因此而無法跟告訴人見面,此種說法更與事理有違,況乎告訴人雖於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為被告還款120萬,但依被告自承尚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歸還,而既然在所欠款項未全部清償之情形下,竟可持續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聊天,並於110年8月6日與告訴人面對面見面,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見面次數、日期、地點(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以下)附卷足憑,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如果月底無法還款會被調走,無法再和告訴人見面等說法,並非實在。從而,被告顯然無意與告訴人持續交往或締結穩定關係,但利用告訴人對被告有好感、急於維繫與被告間感情之機會,告知告訴人「我們的未來在不遠處」、「你是我決定要走下去的對象」之話語,或是「如果做不到的話(即無法還款)也會把我調去特殊店家...我們能相處的時間只到月底」等話語,不斷強調未還款就會被調離、無法與告訴人見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共度餘生之意,但卻會因被告積欠借款之因致與告訴人分離,而同意為被告還款120萬元,此行為自屬詐術之行使,並為刑法所規範之詐欺行為,實無疑義。
3.再者,細譯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與相關證據資料,更可確認被告自始根本就無與告訴人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首先,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後,於110年6月18日告訴人要與被告面對面見面前,被告要告訴人必須支付6,000元,於110年7月3日告訴人要與被告面對面見面前,被告要告訴人必須支付3,000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頻繁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被告藉故拒絕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千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而如被告確實是真誠與告訴人進行交往、談感情或締結穩定關係,則為何告訴人在與被告見面時,被告還要求告訴人需支付金錢款項,且均拒絕與告訴人通電話,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情有別。更甚者,被告不僅於110年5月15日與告訴人認識時,即隱瞞真實姓名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名為「許婭芙」外,而於110年7月29日告訴人為其先行支付20萬元,清償其所積欠部分款項,並要求查看被告之證件時,被告卻仍手寫內容為「彰化員林水員路二段465巷15弄1號、86.6.9、許婭芙」等非本人真實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條提供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本院易字卷第393頁至第406頁)及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14頁至第415頁),並有許婭芙之地址及個人資料(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36頁)、被告及其母謝家淇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考。對於提供非本人真實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之理由,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我對告訴人還不熟,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壞人,因此還在觀察當中,我是想保護自己云云(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27頁、第160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15頁)。然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供非真實年籍資料予告訴人之當下,告訴人已與被告相處一段時間,且更先為被告清償20萬元之為數不小欠款,但被告卻還稱與告訴人不熟、需要再觀察告訴人等語,等於被告認定於當時與告訴人無立於感情基礎之信賴關係存在,但卻還讓告訴人為其清償20萬元,此亦有別於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舉止。又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討論替告訴人還款120萬之事宜時,被告還向告訴人表示「畢竟未來的日子是要直走下去的...如果連現在這個難關,都沒辦法度過,那甚至是以後,我們能夠在一起多久」(本院易字卷第219頁),而在告訴人問被告如果談離開伴遊公司順利的話,願不願意來告訴人處,被告回答「當然會想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則依被告自己在110年7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在當時已經向告訴人表示未來願意與告訴人繼續交往、共同生活,代表已與告訴人有相當深入之交往,但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反稱110年7月29日時與告訴人不熟、還須觀察告訴人、要保護自己,是被告自己之供稱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等客觀證據有諸多矛盾之處,更顯見被告事後提及110年7月29日時與告訴人不熟、還須觀察告訴人、要保護自己,才提供虛假、非本人真實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條予告訴人等辯稱,難以採信。況乎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392頁至第406頁)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告訴人就被告所提供前開非本人真實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紙條(此部分被告自承並未住在彰化,紙條上之地址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而其戶籍地是在新北市,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40頁】與被告及其母謝家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以GOOGLE MAP軟體及親自南下至彰化實地進行查證後,發現前開紙條上被告之個人資料並非真實,而質問被告為何要提供不正確之生日、地址時,被告當下之回應並非全盤坦承提供之個人資料不實,反倒是質疑被告為何要作身家調查,並就住址部分繼續謊稱自己有住在彰化員林,只是「員水路」打成「水員路」(本院易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及「隨便你,反正我明天沒解決就是被調走」等不實話語持續壓制告訴人之理性思考空間,再觀諸被告雖於110年7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住院、掛了點滴等語,然卻未有任何健保就診紀錄之登載,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27日健保醫字第1110118907號函及所附查詢「身分證字號:F23089****」之函覆說明、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士林地檢111他920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更顯見被告所稱有住院、掛點滴等情並非事實,並佐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仍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而是對被告之假名「許婭芙」提起詐欺告訴,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申告狀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地檢110他9462卷第1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不僅從一開始即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向告訴人謊稱其為「許婭芙」外,在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為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後,仍持續提供不實之身分、住址等個人資料予告訴人,而於提供之不實資料遭告訴人發現後,仍試圖繼續謊稱或以不實話語持續壓制告訴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且諸多與告訴人互動之行為舉止均與正常人感情發展過程相悖(如告訴人與被告見面需支付金錢、被告拒絕與告訴人通電話)或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並無被告所稱住院打點滴之就診紀錄;被告雖供稱110年7月29日時與告訴人不熟、還須觀察告訴人、要保護自己,但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被告在110年7月27日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來願意與告訴人繼續交往、共同生活,而非與告訴人不熟),是以上證據均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真誠建立感情、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應無疑義。
4.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顯然無意與告訴人真誠持續交往或締結穩定關係,不僅從一開始即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向告訴人謊稱其為「許婭芙」,還利用告訴人對其好感、急於維繫其間感情之機會,持續向告訴人謊稱願意與告訴人繼續走下去、如果無法還款將會被調去特殊店家而無法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而為被告清償共120萬之債務,致被告因而免除返還前開債務之不法利益,已至為灼然。
(三)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恩」之人共同涉犯前開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前開自稱「林恩」之人確有詐欺得利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自己心存好感之機會,隱匿其真實身分,營造其欲與告訴人建立感情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假象,而陸續以犯罪事實欄之不實理由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為被告清償20萬、100萬,合計共120萬之債務,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得利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25頁),素行尚可,然於本件卻佯稱欲與告訴人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共度餘生之意,利用告訴人對自己心存好感之機會,設詞向告訴人詐得前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至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歷經偵查及審理,猶多方飾詞試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共支付60萬元之和解金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76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20頁至第4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多方飾詞欲卸免刑責,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意,則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詐欺得利之款項合計為12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款項部分,已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其中之6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是參酌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此部分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因此,以上原應沒收追徵之價額自應扣除上開告訴人業已因和解而受償部分,即僅就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