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0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9769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按時報到,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028號函裁罰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1年5月5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9769號函、110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811號函、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028號函、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第1項第2款)。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並規定為「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第1項第1款)。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已執行完畢,其於最近5年內,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主動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