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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傳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大學同學,詎丙○○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以帳號「丙○○」,將乙○○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乙○○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收受同事曾靜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網頁擷圖,經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嗣於111年4月1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帳號「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告訴人乙○○之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伊如附表所示貼文都是用疑問句質疑告訴人使用如附表貼文內容所提及之門號;且上開門號都被告訴人用以撥打恐嚇電話給伊,因為電話接通後都是告訴人的聲音,伊認為伊所陳述的內容都是根據事實;且告訴人有誹謗伊父母,因此伊才貼文反擊,此係屬於自我防衛。又告訴人的相片及職業都是從告訴人臉書、Google上公開資訊所得知,伊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帳號「丙○○」

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告訴人照片,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下稱偵1206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頁、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偵120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於111年4月7日於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人與同事曾靜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1206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經查,依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首先指出告訴人從事教職及所任教之學校,並在肯定告訴人使用如貼文所提及之3支門號的前提下,強調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各為他人而非告訴人本人,並以反詰語氣表示使用非本人為申登人之門號者無非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藉此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本人從事教職,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文中提到本校校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使外界誤認本人行為不檢等語明確(見偵12062號卷第8頁),依社會通念,上開貼文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伊上開貼文都是用疑問句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貼文提及之門號都被告訴人用以撥

打恐嚇電話給伊,電話接通後都是告訴人的聲音,伊認為伊所陳述的內容都是根據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遭上開門號恐嚇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自陳接到恐號電話但未錄音,因此不能認通話內容確有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手機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非同一人所在多有等情,認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登人3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確定,上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迭指稱:上開3支門號恐嚇伊,可能和伊在臉書上發文說周豪君做了一些事,周豪君要報復伊有關,伊雖非認定是周豪君所為,但因伊與周豪君有糾紛,所以覺得周豪君有嫌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下稱他183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且觀卷存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和電訊有限公司函,上開3支門號之申登人均非告訴人(見他183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於接獲上開3支門號來電時,亦非逕認為係告訴人所為,且該案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牽涉其中,自難認被告所指係告訴人使用上開3支門號致電恐嚇被告一事屬實。再被告於本案所提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或為未顯示為告訴人名義之臉書頁面擷圖,或為與前開恐嚇一事無關之新聞擷圖,或為被告自行於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上後製張貼告訴人照片之擷圖等,均非可合理相信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前曾誹謗其父母,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貼文頁面擷圖之帳號名稱為「尚陣」,且卷內復無其他可認「尚陣」與告訴人有關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乃另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被告如何自辯以保護被告之合法利益,是此亦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提及

告訴人姓名、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告訴人照片旁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並提及告訴人之職業及任職處所,使瀏覽者可藉告訴人之照片連結告訴人本人,而足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於學校擔任教職」等個人資訊,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資料,均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供稱係自臉書、Google網頁上蒐集告訴人自行公

開之照片、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姑不論上情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為告訴人確實自行於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公開如附表所示照片、告訴人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經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合理相信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且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個人資料乃告訴人自行公開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已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法條,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各該加重誹謗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擅自認定告訴人即為另案與其有糾紛之不詳人士,而於如附表所示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書、收入來源為其在軍方的退休金,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3日、同年4月7日,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臉書社團 貼文內容 1 111年4月13日下午6時24分 「家有高中生」 ⒈「這個私立東山中學中文不当教員乙○○為什麼有 [人頭門號]?」、「經查0000000000的登記人周X如……經查0000000000的登記人涂X興……這個私立東山中學中文教員乙○○為什麼有 [人頭門號] ?這些人頭門號它如何取得?是威脅?是利誘?還是偷盜?它用人頭門號做了什麼事?是作姦犯科?還是雜交淫穢?一個中學教員為什麼要用這麼多人頭門號?還另有二支門號待查!經查0000000000的登記人PHAKPHUM……一般人不易取得人頭門號,也不會刻意去使用人頭門號,那會有很嚴重的法律問題,而使用人頭門號者若不是作姦犯科,就是見不得光,是偷拐搶騙?是走私販毒?還是雜交淫穢?將所有通聯紀錄全調查,它究竟做了些什麼?」 ⒉張貼乙○○之照片3張於受信通聯紀錄表所示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右側,及各記載「乙○○」 2 111年4月7日上午0時3分 「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