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睿騏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公司於000年0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000年0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000年0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