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柚萱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呂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柚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柚萱於民國106年7月至110年4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高德中心)主任,負責該中心收款、排班、製作薪資報表、核實、代為發放薪資及製作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養護型名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7年5月起,高德中心由鄭人豪開始接手經營後,迄109年11月止,在上址高德中心,利用向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郭芳妏收取養護費用之機會,未將郭芳妏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31所示月份、金額之養護費用交回給高德中心,反而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上開各筆養護費用侵占入己,共計達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
二、吳柚萱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月份之翌月5日前,在上址高德中心,利用其製作薪資表之機會,將附表七所示各員工虛列數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七所示月份之薪資表,佯以附表七所示各員工應領取附表七所示虛列數額之薪資,連同其他員工之薪資加總後,將各該月份薪資表上報予負責人鄭人豪而行使之,致鄭人豪陷於錯誤,依吳柚萱所上報之薪資數額撥款予被告,惟被告僅轉支付附表七所示之實領數額予員工,以此方式從中詐取上開薪資款項之差額共計11萬8529元,並足生損害於高德中心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德中心即鄭人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高德中心107年5月至110年3月之排班表: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排班表應無證據能力(112易262卷一第271頁,112易262卷三第263至264頁),然觀諸上開排班表係高德中心於各該月份因應當月人力調配而由被告所製作,並事先排定,讓中心內職員可事先知悉自己之輪班時間,是就該排班表之「存在」本身,製作過程均係本於客觀事實,並未將人類之心理運作或思想成分混雜於其中,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可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經查:
⒈上開排班表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本院調查,本院因
此發函高德中心提出107年5月至110年3月之期間,員工之排班表、打卡紀錄。經高德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說明該中心並未留存此段期間之排班表,惟仍提出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向各員工查訪時,由員工提供之排班表照片供本院參辦,有高德中心107年5月至110年3月之各月份排班表35份存卷可參(112易262卷一第125頁至193)。觀諸以上排班表之形式,部分為原始文件檔直接列印,部分則為翻拍後以照片檔列印,另翻拍照片部分大多可見排班表以圖釘或膠帶固定在門牆,加以每份排班表格式相同,月份連續無缺漏,期間橫跨將近3年,堪信應無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⒉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必須於每月月底20日前排出班表,
印出一張貼在櫃門,若有調班可直接在上面塗改修正,復提出107年7月份之排班表為憑(110他2322卷二第98、103頁),審之被告所提上開月份排班表,與高德心中提供之該月份排班表(112易262卷一第129頁),就格式與內容上全然相同,應可排除告訴人有事後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高德中心各別員工提出之薪資單擷圖、LINE對話紀錄,以及
告訴人依員工提出之憑據並參考高德中心排班表後製作之個別員工薪資單:
被告及辯護人雖一概否認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證十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112易262卷一第268頁,112易262卷三第260頁),而告訴人所提告證十係包括高德中心各別員工實領薪資表、薪資單擷圖、員工簽收單據等證據資料(111偵續134卷第63至239頁)。惟查:
⒈告訴人針對各別員工實領薪資數額之認定依據,就高德中心
員工陳孟姍於109年7月、10月、11月、110年3月、楊佳樺於109年7月、10月、110年3月、陳怡璇於109年7月、10月、黃俊源於109年7月、陳品卉於109年7月、10月、11月、110年3月、郭心平於110年3月等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固分別以書面方式製作實領薪資表,欲說明被告於上揭各該月份實際給付予上開員工之薪資數額為何。告訴人製表過程,係根據LINE對話紀錄,以及各別員工在被告發放薪水時所保留或拍下之原始薪資單,如各別員工無法提供上開憑據者,告訴人亦以高德心中心於各該月份排班表上之工作時段、天數與時薪,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即可算出實領薪資,並據以製作各別員工實領之薪資單(111偵續134卷第91、107至111、131至133、151至153、161、175頁),合先敘明。
⒉準此,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告證十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
就LINE對話紀錄,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至員工提供之原始薪資單,或告訴人嗣後製作之實領薪資單,均係被告或告訴人依高德中心排班表及員工上班時數所轉化而成之證據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相同,未涉及人類之意思表達,本質上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範之文書證據,而屬非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從而,就本院與員工於各該月份領取薪資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個別員工提供之薪資單擷圖、告訴人製作之個別員工實領薪資單等證據資料,取得之來源或過程並無事證顯示有偽造、變造之情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為合法之調查,自均可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㈢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1份【即告證十七;原為告證十二】:
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應無證據力(112易262卷一第269至270頁,112易262卷三第260至261頁),惟查:
⒈告證十七之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111偵續13
4卷第441至447頁),實質上為告訴人於偵查時原提出之告證十二之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111偵續134卷第249至255頁),因告訴人察覺告證十二有誤載之處,故於修正後再行補提告證十七。由上開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可知,其係以書面方式指訴其提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詳細內容與數額,可知上開對照表之內容,在證據性質上乃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而,本案於111年11月16日偵查時,檢察官已命告訴人供前具結後就告證十二之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之內容當庭對帳,由檢察官針對前開內容訊問轉為證人身分應訊之告訴人,此有上揭日期之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附卷可考(111偵續134卷第409至419頁),易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已形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內容。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之證據能力,但告訴人既於偵查時就上開對照表之內容業已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已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告證十七之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之內容,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112易262卷一第31至35、266、270頁;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者,均為與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暨詐欺取財罪有關之部分,見同卷第266至273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112易262卷三第246至26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皆具
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㈥有關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證據資料在證據能力上有所爭執之
部分,因本判決以下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開期間任職高德中心擔任主任,負責上揭業務,亦有向郭芳妏收取住民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要收到錢就會把錢轉給鄭人豪,且我從頭到尾沒說郭芳妏不繳費,而是說郭芳妏繳費不正常,因為郭芳妏會不足額分期或整筆延到之後才繳,但我收到錢都會給鄭人豪,是鄭人豪記帳不是我記帳云云。辯護人則以:高德中心本身財務制度不健全,鄭人豪在被告離職後,才以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已繳養護費用,而被告卻未上繳為由,指控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但由被告與鄭人豪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繳,係因財務制度不健全始誤以為被告侵占公款。再由住民名冊上就陳春美自付金額登載為0的部分來看,不論是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者後來接手的鄭人豪,都是這樣登載,是直至檢察事務官請告訴人補提告偽造文書,鄭人豪才在自付金額欄位改成2萬8000元,所以住民名冊上之記載無法判斷陳春美之養護費用是否有繳費,以及被告是否有侵占養護費用之事實,況起訴書附表一僅列出107年1月至109年11月,但郭芳妏有繳納之月份不僅只有這些月份,為何其他月份被告就沒有侵占,而僅列出起訴書附表一這幾個月份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高德中心主任一職,負
責該中心收款、排班、製作薪資報表、核實、代為發放薪資及製作住民名冊陳報臺北市社會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期間,包括住民陳春美在內高德中心養護對象之養護費用係由收取,其有透過發送訊息方式聯繫陳春美家屬前來繳納養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110他2322卷二第12頁,112易262卷一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豪、證人即陳春美家屬郭芳妏於偵查時所述情形大抵一致(110他2322卷二第140至141頁,111偵續134卷第276至281、473至4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高德中心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郭芳妏,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31所示繳費時間,確有以現金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5、7至31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且郭芳妏僅與被告聯繫養護費用之繳交事宜,如有拖欠郭芳妏係以分期或連同下一期合併繳交之方式付清,被告通常親自收款,但偶爾委託高德中心護理人員賴麗芬向郭芳妏收款,而賴麗芬收款後均係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並會開立收據予郭芳妏等情,已據證人郭芳妏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時結證屬實(110他卷2322二第22至23、140至141頁,111偵續134卷第473至475頁,111易202卷第291至299頁,112易262卷一第338至342、345、347至3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高德中心護理人員賴麗芬於另案審理時所證情況大致相符(見111易202卷第279至2
83、286、310至311頁),並有證人郭芳妏110年5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證人郭芳妏提供其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31所示月份高德中心養護費用後之收據共29張、住民陳春美養護費用明細表2份、證人郭芳妏114年4月16日提出其手機內所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114年5月6日提出其與被告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110他2322卷一第10至17頁,110他2322卷二第31至76頁,111偵續134卷第389至403、421頁,112易262卷一第364至368頁,112易262卷二第11、19至115頁)。準此,被告確有為高德中心收取由證人郭芳妏繳交之養護費用,共計86萬8000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收受證人郭芳妏繳交之上揭月份養護費用後,因其任職
高德中心主任期間橫跨前手負責人葉俞均以及接手經營之鄭人豪,此觀證人郭芳妏提供之107年1月份、2月及3月份(合併繳交)、6月份養護費用收據上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仍為葉俞均,惟4月、5月份養護費用收據並未蓋章,迄8月份養護費用收據,始見高德中心負責人更改成鄭人豪即明(111偵續134卷第391頁,112易262卷二第11頁)。然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正式接手高德中心成為負責人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等語(112易262卷一第398至399頁),核與107年5月份高德中心(養護型)住民名冊上記載負責人為「鄭人豪」一節相符,則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107年6月份時仍使用前手負責人葉俞均之名義,應係處於經營權交接過渡時期之緣故。準此,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即未將住民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繳回高德中心,然本院認為107年1月份至4月份合計7萬2000元之養護費用部分,卷內並無前手負責人葉俞均之相關陳述,公訴人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告訴人以高德中心負責人身分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認被告未將住民陳春美之養護費用交回,應自107年5月份之後開始計算,金額為79萬6000元。
㈣被告係向高德中心負責人即告訴人告知住民陳春美之家屬並
未繳交養護費用,且告訴人接手經營後,至110年4、5月前,其並未曾收過住民陳春美之養護費用,被告亦未將上開收取之79萬6000元養護費用交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偵續134卷第277至279、347至349頁,111易202卷第308至309頁,112易262卷一第416、418、429、434頁)。有關告訴人之上開證言之憑信性,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認:
⒈高德中心於每兩個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一次之住民名
冊係由被告負責製作,而107年5月至109年4月間之各月住民名冊資料登載(卷內無108年8月份之住民名冊),被告就住民陳春美養護費用在尚有補助前之自付金額欄位,暨已無補助後之總額欄位,均登載為「0」等情,有高德中心住民名冊23份在卷可稽(110他2322卷二第31至74頁),益徵被告於知悉證人郭芳妏就上揭各月份養護費用並非全然拖欠、縱使拖欠亦有繳交等情況下,猶為以上不實事項之記載,或不為欄位內容之調整。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多次詢問社會局,陳春美的家屬繳費情況不穩定,應該怎麼處理,社會局說我們要先從寄存證信函、催繳通知、走法律程序處理等語(111偵續134卷第281頁),可見證人郭芳妏如僅係繳費狀況不正常、不穩定,但絕大多數均有繳交,被告即應如實記載,縱使欲塑造住民名冊上陳春美之養護費用有長期積欠未繳之假象,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被告亦知主管機關之立場並不會介入處理。顯見,被告仍長期在各月住民名冊上有關陳春美養護費用自付金額欄位或總額欄位為不實記載,主觀上確有隱瞞證人郭芳妏繳交上揭各月份養護費用之意圖。
⒉另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係在告訴人指示下所為,
然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正式接手高德中心後,是在110年的時候才去找郭芳妏。我直接去郭芳妏上班的地方找她,拿著單據跟她說我要跟你結算沒有繳納的陳春美住宿費用,郭芳妏跟我說她都有繳,我說這邊紀錄從來都沒有繳過,她說給她一段時間回家整理繳過的收據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她一直是有繳費的。我記得是4月份去找郭芳妏,她有把收據送過來還是我去拿,有點忘記,但我記得是她後來有整理收據交給我。住民名冊上陳春美的養護費用支付金額及總額、備註欄載明「支付金額是0」、「兒子不出面」,被告製作時不是照我指示,被告一直跟我陳述陳春美的家屬從來沒繳過費,所以寫0是合理,因為在我認知是沒有繳費,被告告訴我陳春美的家屬沒有人出來繳費。直到郭芳妏給我收據,我才知道她是有繳費的,我是110年4月找郭芳妏,郭芳妏備齊收據跟我說明後,110年5月11日簽了切結書。住民名冊是雙月報表,這是被告製作的表,送給社會局只要用郵寄的就可以,由我去寄,印章部分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被告蓋。我的認知是陳春美從來沒有繳過費,當時是寫0,我從沒來收過陳春美的費用,其他人的費用收完後會轉交給我,都是由被告轉交給我。每兩個月報給社會局的雙月報表,被告呈給我後,我不會就每個住民自付額的各筆狀況,以收據來逐一審核,因一般都是被告收到現金的時候會連同收據一起交給我,證明住民繳了錢,收據她也開好了,是個別的,不會跟報表一起給我,基本上我也不會特別審核,因為住民有沒有繳費我透過被告交給我的現金跟收據,都已經知道了,我自己會記帳,所以我才會一直堅信陳春美都是沒繳費的等語(111易202卷第303至304、306至308、310、312至313頁),並有證人郭芳妏110年5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110他2322卷一第10頁)。告訴人所述其於107年開始擔任高德中心負責人後,基於被告之說法,以及從未收過被告轉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因而堅信陳春美或家屬未前來繳費,亦相信被告製作並陳報給臺北市社會局之住民名冊中,有關陳春美之欄位記載為真實,至110年4、5月間,始知證人郭芳妏均有繳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等節,核與證人郭芳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繳納費用後,被告會開收據給我,我繳費的對象都是被告,跟機構的其他人我沒聯絡,我都跟被告接觸,我確實有把收據上的款項給被告,只有幾次被告剛好不在,我就交給賴麗芬,賴麗芬也會拿開好的收據給我。偵查時我曾經證稱鄭人豪有跟我聯絡,說我沒有繳錢,詳情是當天我在上班,鄭人豪來店裡找我,跟我說被告的事情,到他們接手後,我的錢從來沒入帳過,問我到底有無繳錢,我跟鄭人豪說我有留收據,就影印複本給鄭人豪,鄭人豪告訴我被告收到錢都沒入帳,110年5月11日簽立的文書就是我鄭人豪找我後所簽立的,證明我都有繳錢。是鄭人豪親自來跟我說我積欠費用這件事,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111易202卷第292至294、30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如知悉住民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均有繳交,且被告亦有轉交,又知悉被告製作住民名冊時,將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繳交總額欄為不實登載等節,衡情應無可能仍於110年4、5月間親自前往詢問證人郭芳妏何以均無繳交養護費用一事,益徵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接手經營高德中心後,主觀上確實誤信住民陳春美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5、7至31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有長期積欠未繳之情況。
⒊又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郭芳妏聯繫催促其前來繳
交陳春美養護費用之過程,曾以高德中心負責人會向郭芳妏追款、分期部分必須全部結清,或不滿郭芳妏積欠款項,要求將陳春美帶返家裡照顧等情為由,欲避開告訴人與郭芳妏見面之機會,此觀前開證人郭芳妏與被告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曾於108年1月29日向證人郭芳妏提及「你來,我怕老闆追你款,要你全部結清」、「那你看中午時間,我們在公館路7-11碰面好了」、「如果要來機構,先讓我知道時間,避開遇到老闆」、「星期五早上來,明天後天機構開會,老闆跟其他股東都在,如果當下要你待媽媽返家,怎麼辦!?」等語;同年2月1日則向告訴人表示:「我外出去醫院一下,回來在跟你講,老闆待會來拿資料,你先別進來,或是你到北投告訴我一聲」等語(112易262卷二第35至39頁),顯刻意將告訴人與證人郭芳妏碰面之可能性避開。實則,證人郭芳妏係前來繳納養護費用,且雙方溝通過程,被告甚至已向證人郭芳妏表示「好,我跟老闆講,這月就28000(1月)+00000(00月1期)」等語,是如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起,向證人郭芳妏收受之養護費用交回高德中心,衡情被告實無以上開事由刻意阻止告訴人、郭芳妏碰面之必要。
⒋除此之外,告訴人因認高德中心始終未收到住民陳春美之養
護費用,於108年間曾交辦被告處理催款一事,並委請曾在高德中心任職之許姓社工代為草擬存證信函,希望藉由此方式以令陳春美之家屬出面處理養護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111偵續134卷第295至297、299至300、349頁),核與前引證人郭芳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08年3月1日告知證人郭芳妏「存證信函,已經寄出囉,你跟大哥說一下,主要是逼其他人出面」等語互核一致(112易262卷二第43頁),亦徵告訴人於接手經營高德中心後,主觀上確係認住民陳春美之養護費用長期積欠未繳,並有嘗試以存證信函向家屬催討之作為。
⒌準上各情,告訴人所述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5、7至31所示
月份之養護費用後,未將養護費用交回高德中心,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即非片面指證之詞,應堪信屬實。㈤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有將郭芳妏繳交之養護費用交予告訴人,惟查:
⒈辯護人之論據,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郭芳妏是在冰果室
上班,所以她來繳費時會有很多百元鈔票,我都有跟其他同仁說這件事,甚至百鈔的金額多到6、7仟元等語(111偵續134卷第279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2易262卷一第55至79頁),其中109年8月26日之當天對話,被告曾表示「陳春美來繳百元鈔囉」、「他說下個月換哥哥來繳 會正常」等語,因認告訴人指稱自己從未收到陳春美之養護費用,顯然不實。
⒉然而,細繹上開109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112易262卷一第6
5頁),當被告傳送「陳春美來繳百元鈔囉」、「他說下個月換哥哥來繳 會正常」等訊息內容後,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回應表示,且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重點在於被告未將證人郭芳妏繳交之養護費用交回,而非在於其是否知悉住民陳春美之家屬曾經前來繳交費用。況被告所稱「陳春美來繳百元鈔囉」一節,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陳春美每期應繳費用之月費為3萬元(按:本次偵訊日期為110年9月3日,當時養護費用已調升為3萬元),但還是有耗材,每個月耗材費用不一定等語(110他2232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賴麗芬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除了養護費用,還有收耗材費,我於108年底來中心上班後,住民的養護費用有2萬6、2萬8跟3萬,3萬是耗材全包,2萬6跟2萬8的沒有包含耗材,是另外收等語大致相符(111易202卷第283、285頁),顯見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時所稱「陳春美來繳百元鈔囉」一事,應係養護費用為2萬8000元之陳春美,其家屬或證人郭芳妏前來繳交未包含之耗材花費,而非養護費用。至證人郭芳妏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繳交養護費用予被告時會使用百元鈔,且繳交予被告之費用均為養護費用云云(112易262卷一第345至346頁);惟觀諸證人郭芳妏與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易262卷二第85頁),當被告表示「哈囉,跟你說,媽媽這一個月吞嚥功能不好,常常嗆咳,居護人員來巡視,建議插鼻胃管囉,多一管每個月會多收1500元(原來一天三餐+點心,使用鼻胃管後一天6餐+夜間加餐,所以會增加費用)耗材費2500元,耗材合計是4000元」、「110年開始,因為薪資不斷調漲,月費會提整為3萬元」等語後,證人郭芳妏回覆詢問「這樣是34000?」,由此足見住民陳春美在高德中心內不單僅有繳交養護費用,確實另有耗材花費,且證人郭芳妏對於此事亦屬知情,則證人郭芳妏以上證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甚且,如109年8月26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春美
來繳百元鈔囉」一事,係家屬前來繳交養護費用,惟觀諸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即109年8月、9月份之養護費用,證人郭芳妏繳交日期均非109年8月26日,且與實際繳交日期相差甚遠,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時供述及此部分對話紀錄,辯稱告訴人所述從未收過陳春美養護費用等情詞為不實在,即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4月29日之對話紀錄(112
易262卷一第79頁),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劉信雄新阿公費用+保證金62000在我中間大抽屜 麻煩您看一下 收起來噢」等語,欲證明被告就住民養護費用之處理均清楚交代,毫無掩飾。惟告訴人始終證稱其未收到之養護費用僅有住民陳春美,辯護人以其他住民之收費與交回情形,欲推論被告並無侵占陳春美之養護費用,並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雖以高德中心住民名冊,由被告製表期間與前手、
後手製表人之登載相較,就陳春美養護費用自付金額均登載為0,此部分自不足推論被告有侵占陳春美養護費用之犯行,辯護人復以證人郭芳妏曾繳交之養護費用不限於附表一所示月份,質疑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標準。然查:
⒈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高德中心於105年
9月至106年6月(下稱前期)、110年5月至111年4月(下稱後期)之住民名冊,以資比對被告任職期間(106年7月至110年4月)前、後有關住民名冊係如何登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5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070358號函檢附高德中心之前期、後期載有住民補助款內容之名冊(111易202卷第139至241頁),顯示在補助金額1萬元以外,住民陳春美部分之自付金額部分,向來皆記載為「0」,直至110年10月份之住民名冊,由告訴人自行擔任製表人時,始將該欄位更改成實際繳交之金額「2萬8000元」。
⒉又高德中心於106年6月間由告訴人之前手負責人葉俞均經營
前,再上一任之負責人為賴婷媛,而證人賴婷媛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職期間,陳春美的家屬沒有按月足額依照規定繳交養護費用,我們只收到社會局補助的1萬元,住民名冊上在陳春美部分之自付金額欄記載0,備註欄記載「兒子不出面」,因為我們找不到陳春美的兒子。我與被告沒有關係,106年5、6月我已經將高德中心頂讓出去,我只有在6月份協助一下葉小姐,之後就沒去上班了。交接給葉小姐時,葉小姐說她有請她們的主任,她們會自己處理,我有教葉小姐怎麼寫住民名冊。107年1月至109年11月,陳春美有欠養護費用一事我不知道,我已經離開,沒有再回去。葉小姐於6月中或6月底請被告來當主任,我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但沒有共事,6月時我還有在高德中心幫忙一下,後來我就離開,因為有主任了。至於陳春美之前欠我的,因為她女兒當時念高中,上課很辛苦,我沒有追討,她兒子都找不到,電話沒人接。如果有付養護費用,自付款欄要寫,就不會寫0,也不會記載兒子不出面。我擔任負責人期間,陳春美的部分僅有收到社會局所補助的1萬元,而當時陳春美的養護費用是2萬5000元,家屬自付額是1萬5000元等語(112易262卷一第325至328、330至332頁)。由上可知,證人賴婷媛經營高德中心期間,就前期住民名冊上有關陳春美養護費用之自付金額欄位登載為0,確實係因其未收到此筆款項,且被告並未在證人賴婷媛經營時在高德中心任職,是不論證人賴婷媛如何記載前期之住民名冊,概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涉。
⒊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已明確指出106年12月以前,有關
陳春美養護費用是否有收到,係被告與前手負責人間之問題,其是從107年1月才接手等語(111偵續134卷第283頁),於本案審理時更證稱正式接手高德中心為107年5月(112易262卷一第398至399頁),則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認被告侵占養護費用之始期以107年1月為準,並無不合理之處;至告訴人提告當時,可提供予檢察官進行偵查之證據,攸關其提出告訴之期間、金額等範圍,縱使其提告範圍止於109年11月份之養護費用,而未延續到110年4月份被告離職時,亦無違常。準此,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僅提告附表一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而未將證人郭芳妏歷來繳交之養護費用均列入提告範圍,此單純事涉告訴人將其尚未擔任負責人前之部分排除,暨告訴人於提告時所掌握之證據多寡,附此敘明。
⒋又後期之住民名冊中,雖可見告訴人擔任製表人後,迄110年
10月份之名冊,始將陳春美養護費用部分以實際繳交之2萬8000元記載。然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如何記載住民名冊之相關事項,尤其110年5月至9月份之名冊中關於陳春美養護費用部分是否亦有不實情事,係告訴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實屬二事,縱認告訴人就後期住民名冊之製作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被告涉有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擔任高德中心主任時,確有負責每月員工薪資表之製作,並由告訴人以薪資表數額內容,將當月薪資以現金交予其轉交付予各別員工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薪資表我做完後是放雲端,告訴人會自己去上去看,我計算薪資是用打卡與排班表去核對,算完後卡給告訴人核對,告訴人確認沒問題,當月要發的薪資都給我之後,我在發薪給員工時同時會拿薪資表給員工確認時數的計算是否正確,如果員工沒來就會拍照用LINE跟員工確認,員工確認完如果有誤,我會直接在薪資表上修改,通常是少給,我就會拿零用金補給他們,再跟告訴人報告。我都是照薪資表支付薪資給員工,不清楚為何會有員工實領薪資跟薪資表上不符之情況云云。辯護人則以:每位員工在年度報稅時,都有扣繳憑單,當時都沒反應有差額的問題,也是被告離職後才反應,且本案告訴人計算各別員工之薪資並無客觀標準,卷內亦無扣繳憑單等資料。另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告訴人在被告尚任職高德中心時還指示被告要製作勞工局的查核表,提到每個月的假薪水表要叫員工簽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擔任高德中心主任一職之期間,工作項目包括製
作每月員工薪資表,以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款項代為發放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坦承(110他2322卷二第12頁,112易262卷一第107至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無誤(111偵續134卷第281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附表七所示月份之翌月5日發放員工薪資前,在高
德中心,利用其製作薪資表之機會,將附表七所示各員工虛列數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七所示月份之薪資表,佯以附表七所示各該員工應領取附表七所示虛列數額之薪資,連同其他員工之薪資加總後,將各該月份薪資表上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所上報之薪資數額撥款予被告,惟被告僅轉支付附表七所示之實領數額予各該員工,因此從中詐取薪資款項之差額共計12萬1329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述被告透過上開手法對其詐取薪資款項差額綦詳(111偵續134卷第281至285頁,112易262卷一第432至4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1份在卷為憑(111偵續134卷第441至447頁),另經證人賴麗芬、陳孟姍、楊佳樺、黃俊源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告訴人於110年4、5月間被告離職之後,有陸續向渠等詢問被告在職時發放員工薪資之情況、薪資實領數額,渠等有將相關憑據提供予告訴人等節結證在卷(110他2322卷二第124至126頁,111偵續134卷第45、375至379頁,112易字262卷二第312至327、353至355、408至421頁,112易262卷三第89至121頁)。除此之外,尚有以下事證足以佐認告訴人、證人所述情形:⒈首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業
務,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2易262卷一第55至79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4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3張(110他2322卷一第163至164頁)附卷可稽。
審諸雙方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這個月薪水大概要多少」,被告回覆表示「45」,再於109年11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這個月薪水要多少」,被告回覆表示「44」,繼於109年12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這個月薪水要多少」,被告回覆表示「43」,嗣於110年4月5日,告訴人詢問「這個月薪水40夠嗎」,被告回覆表示「不夠」、「有心平餒」,告訴人於是再詢問「對齁,大概多少」,被告即再表示「46」。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曾於上揭日期,詢問製作薪資表之被告有關上一月份高德中心員工之薪資數額(高德中心之員工薪資為隔月月初發放),是依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薪資數額,表示109年7月份為「45」、109年10月份為「44」、109年11月份為「43」、110年3月份為「46」,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中,就上述四個月份所指之上報金額「451810」、「459658」、「433453」、「470646」之十萬位數與萬位數一致或接近,而與員工實領小計之金額「377876」、「390315」、「363731」、「397397」有所差異。準此,告訴人證述其每月交予被告代為發放予員工之薪資數額,係以被告上報之金額為據,至少就上述四個月份之情況來看,告訴人所述確屬有本,堪認被告於附表七所示月份,在製作各該月份薪資表時,確有將附表七所示虛列之薪資數額登載於上,再連同其他員工之薪資加總後,將各該月份薪資表上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高」於員工實領薪資之款項。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員工賴麗芬部分,因當時其薪資有別於其
他員工,係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發給,而賴麗芬於109年7月份、10月份之薪資,分別於109年8月收受46141元、109年11月收受47000元,有證人賴麗芬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佐(110他2322卷一第171至17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中之實領金額確為相符。
⒊另經參酌卷內高德中心107年5月至110年3月之排班表,其中1
09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及110年3月份之班表部分(112易262卷一第177、183、185、193頁),均已載明附表七編號2、4至7所示員工陳孟姍、陳怡璇、黃俊源、陳品卉、郭心平等人於上開月份之排班工作時段(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及天數。再與個別員工提供之薪資單擷圖,或告訴人依排班表所製作之個別員工實領薪資單互核比對後,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中之實領金額確為相符:
⑴陳孟姍部分,係由告訴人根據排班表上記載「姍」之工作時
段、天數核算,扣除勞健保費後,製作陳孟姍於109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110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單(111偵續134卷第107至111頁),惟就109年11月份,排班表顯示陳孟姍實際工作時段、天數應為日班7天、小夜班5天、大夜班0天,而告訴人係記載日班7天、小夜班6天、大夜班1天,且大夜班之時薪應為1000元,告訴人誤以200元計算,併參酌被告與陳孟姍曾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確認薪資數額,被告傳送予陳孟姍之薪資單記載為16141元一節,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憑(112易262卷二第447頁),是109年11月份陳孟姍之實領薪資應由「16741」更正為「16141」,至其餘月份告訴人之核算均與排班表一致。
⑵陳怡璇部分,係由告訴人根據排班表上記載「璇」之工作時
段、天數核算,扣除勞健保費後,製作陳怡璇於109年7月份、10月份之實領薪資單(111偵續134卷第151、153頁),告訴人之核算均與排班表一致。
⑶黃俊源部分,係由告訴人根據排班表上記載「俊」之工作時
段、天數核算,扣除勞健保費後,製作黃俊源於109年7月份之實領薪資單(111偵續134卷第91頁),告訴人之核算與排班表一致。
⑷陳品卉部分,係由陳品卉直接提供自身保留之薪資單擷圖予
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整理薪資單上之實領額度後製成表格供陳品卉簽名確認(111偵續134卷第157至161頁),且排班表上亦有記載「品」之工作時段、天數,除109年10月份在小夜班之天數部分,薪資單記載為「15天,」排班表記載為「14天」外,其餘部分排班表與陳品卉提供之薪資單上記載部分一致(此部分因陳品卉提供自身保留之薪資單,故仍以薪資單上實領薪資「27641」為準,爰不予扣除多算1天之小夜班薪資)。
⑸郭心平部分,係由郭心平直接提供自身保留之薪資單擷圖予
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整理薪資單上之實領額度後製成表格供郭心平簽名確認(111偵續134卷第173至175頁),且排班表上亦有記載「心」之工作時段、天數,惟110年3月份小夜班、大夜班之天數部分,薪資單分別記載為「6天」、「27天」,但排班表記載為「7天」、「26天」,致告訴人核算結果將 「31600」誤為「31800」(此部分因郭心平提供自身保留之薪資單,故仍以薪資單上實領薪資為準,爰不予扣除上開誤算而多發給之200元薪資)。
⒋至附表七編號3所示員工楊佳樺部分,由告訴人提供其與楊佳
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1偵續134卷第131頁),楊佳樺於109年2月至10月時係擔任正職照服員,每月薪資係固定數額,楊佳樺係109年11月之後才轉為兼職人員,以每小時200元計算時薪,此部分核與證人楊佳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況一致(112易262卷二第354至355頁),堪認楊佳樺於109年7月份、10月份之實領薪資均為26000元;而110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楊佳樺亦已提供自身保留之薪資單擷圖予告訴人,薪資單上清楚記載楊佳樺當月薪資為「1990」,惟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中將之誤繕為「1900」,此部分應以上開薪資單上記載為準,由本院逕予更正。
⒌綜上,就附表七所示月份之虛列、實領薪資額度,既有以上
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均以上報告訴人之薪資表支付薪資予員工云云,難以採信。㈢辯護人雖質疑本案缺乏諸如扣繳憑單之客觀事證可供計算員
工之薪資。惟查,一般公司或服務單位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固然可以得知員工當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然並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有關附表七所示月份各該員工之實領薪資,藉由高德中心排班表、各該員工自身保留之原始薪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已可進行勾稽核算,可印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中,此部分員工、月份所列之實領金額並非恣意虛捏。此外,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高德中心107年至109年度扣繳憑單、全部執行業務損益表、薪資明細表及收入明細表,經該局以113年5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1130551959號函、113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4146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高德中心於前揭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等資料(112易262卷一第195至221頁),當中固有高德中心之年度薪資支出、各別員工之月支金額等紀錄,然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請會計師提供資料,但經過我比對後,跟被告提供給我的薪資還有給員工的薪資又都不一樣,因為要節稅且被告要自己請低收入戶的補助,所以被告報給國稅局的薪資是1萬元左右,給會計師的薪資也不是正確的等語(111偵續134卷第409頁),即徵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函覆資料事證,在證明力方面均不如上揭排班表及原始薪資單,無從釐清本案爭點,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指示被告製作勞工
局之查核表,提到每個月的假薪水表要叫員工簽名一事,遽以主張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薪資表並非真實情況,而是經告訴人加工後所製作。但查,細繹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你今天去勞工局說明結束下星期就把俊源 孟姍勞健保退掉 加保品卉 俊源執照到這個月」,告訴人隨即回稱「okk,勞工局過關了,如果主管看過沒問題就ok了,之後每個月的假薪水表要叫他們簽名,我之後每個月都會印出來」(112易262卷一第57頁),可知告訴人口中所謂之「假薪水表」應與勞動機關查核高德中心是否符合勞動法規之工時有關,縱使高德中心有涉及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上述對話並不足以判斷被告有無藉由虛列薪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上報薪資數額,並從中牟取薪資差額之不法利益一事,辯護人以此部分對話與本案爭點連結,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被告涉有事實欄二
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利用其擔任高德中心主任一職,負責該中心收款、製
作薪資表及代為發放薪資等機會,於附表一所載107年5月至109年11月之期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暨於附表七所載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期間,多次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養護中心擔任主任一職,肩負多項業務,竟辜負告訴人之信賴,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暫為保管之養護費用侵占入己,復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予高於員工實領薪資之款項,被告因而從中騙取差額,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1個未成年,目前與家人同住,在民間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112易262卷三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獲有79萬6000
元、11萬852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尚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 1至3、6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共計10萬元,亦有向證人郭芳妏收取後,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就其正式接手經營高德中心之時點,曾有107年1月及1
07年5月兩種說法,本院參酌卷內住民名冊於107年5月時就負責人部分已記載為告訴人,但證人郭芳妏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客戶聯收據,其上統一發票專用章於107年8月時始見更改負責人為告訴人,107年1月至3月份之收據仍為前手負責人「葉俞均」,107年4月至5月份之收據則無蓋章等情(110他2322卷二第31頁,111偵續134卷第391頁,112易262卷二第11頁),應認告訴人於107年5月份時,始正式為高德中心之負責人,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07年1月份至4月份之養護費用,被告向證人郭芳妏收取後,當無法排除所應轉交之對象為前手負責人葉俞均。因此,此部分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並無前手負責人葉俞均之證言,單憑告訴人將此部分養護費用亦列入提告之範圍,證明力上仍有不足,本院在心證形成上仍存有合理懷疑。
⒉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107年7月份之養護費用,因證人郭芳妏並
未提供此月份之客戶聯收據,告訴人亦無提出此月份收據之會計聯、存根聯以資證明證人郭芳妏已經養護費用交予被告,參以證人郭芳妏於本案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份的養護費用,有可能是被告跟我說老闆讓我不用繳,或可能收據真的不見了,但我也不確定等語(112易262卷一第347頁),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舉證,亦有不足,難以令本院獲致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心證。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高德中心,製作附表二至五所示各員工虛列之不實薪資表,佯以附表二至五所示各員工應領取附表數額之薪資,上報予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豪進而行使之,致鄭人豪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員工之上報薪資數額撥款予被告,惟被告僅轉支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實領數額予員工,而以此方式從中詐取如附表六所示薪資款項之差額共計211萬2170元(即起訴意旨223萬699元扣除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額11萬8529元),並足生損害於高德中心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觀諸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之論據,應以告
訴人提出由被告製作之107年5月至110年3月間各員工薪資表(告證四,110他2322卷一第18至162頁),以及被告製作之不實薪資表彙整表(將告證四內之數額整理後製作成告證九,111偵續134卷第55至61頁),所主張之「虛列」薪資數額內容,確屬真實可採;且告訴人為說明107年5月至110年3月間,高德中心員工之實領薪資數額,提出各別員工實領薪資表17份及薪資單擷圖、員工簽收單據等相關憑據(告證十,111偵續134卷第63至240頁),以及高德中心員工實領薪資數額表(主要將告證十內之數額整理後製成告證十六,111偵續134卷第433至439頁),所主張之「實領」薪資數額內容,亦應為真實可採。簡言之,上開虛列薪資數額、實領薪資數額之內容,均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陳述內容本質上係為使被告受有罪之追訴,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就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四、告證九證據資料方面,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先跟我說每個月員工的總薪資是多少,我就會去領錢把錢交給被告,薪資表是被告製作的會給我一份,我照上面的金額去領款。我沒辦法提供每個月領這些交付薪資的領款紀錄,因為每個月都會收很多養護費用放在抽屜或我身上,我再去領不足的錢,所以領款金額不會跟每個月要付給員工的薪資吻合。告證九裡面的金額數字是從告證四薪資表所來,告證四的薪資表就是每個月被告交給我大概的薪資表。告證四的員工薪資表,這些單據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用LINE丟資料給我,並跟我說這些是這個月的薪資,我就列印出來,每個月員工的薪資總額被告有時候是當面報告,有時候是用LINE跟我講等語(111偵續134卷第281至285頁)。另外,告訴人曾於114年3月28日本案審理期間由告訴代理人以書狀說明略以:告證四之薪資表被告每月是以提供電子檔方式予告訴人,並將電子檔存放在雲端,未提供紙本,被告離職後告訴人並未確認電腦是否留有薪資表電子檔,惟近日已確認高德中心之電腦及雲端已無該等薪資表電子檔。再者,告訴人所提告證四不實薪資表,於110年4月查證被告有無不法行為時,均有提示予員工查對、確認「實際所領薪資並非該薪資表所示數額」等語(112易262卷一第312至313頁)。顯見,告證四、告證九所示之不實薪資數額內容,與被告每月製作薪資表後提供予告訴人之薪資表電子檔內容,究竟是否同一,除附表七所示月份之員工薪資,被告與告訴人曾於翌月月初確有以LINE討論,而可認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並非無據外,其餘月份均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缺乏具有實質關聯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述。因此,就附表七以外之其餘月份,如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其提出或上報之不實薪資數額為真實,即使後續告訴人主張之告證十、告證十六之員工實領薪資數額為可採,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取薪資差額之事實。⒋證人賴麗芬固曾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我的勞健保退了後
,我發現我的薪資不對,後來還是持續被扣勞健保費1000多元,持續扣款很久後我就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跟我講沒有扣我的錢,從我入職後我的勞健保都是由他吸收,後來告訴人覺得奇怪才去查帳,告訴人就叫照扶員一個一個來看電腦的金額,再跟他們所領的單據做比對,才發現有二份不同金額的薪資表,而且連離職的護理人員也有請他們繳回先前的薪資表做比對等語(111偵續134卷第45頁),或能證實告訴人確於被告離職後有開始查證之舉,但證人賴麗芬所述二份不同金額之薪資表,其實亦是由告訴人將另一份不同於員工所實領之薪資表,透過電腦內電子檔出示予員工觀看,則告訴人於110年4、5月間開始查帳後,縱使曾提供另一份不實薪資表予員工觀看、比對,亦為告訴人單方面將「被告製作另一份不實薪資表」一事轉述予員工得知,仍難以證明告訴人所指除附表七以外其餘月份之不實薪資表,確為被告製作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薪資表電子檔。是以證人賴麗芬之證言,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所述之補強證據。⒌又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稱:告證四的這些薪資表單據是我所
製作後提供給告訴人等語,然而細繹被告上開2次偵查時供述:關於發放現金部分是由我本人點數薪資發給員工,我會核對我所製作之薪資表,員工也會核對並在薪資表上簽名,我所謂員工簽的薪資表是指告證四的薪資表。我是按照告證四的薪資表所示金額支付薪資給員工,我給員工薪資時都會給員工看過,我只有製作一份薪資表,就是告證四,他們都有簽名,我不知道為什麼員工所領到的薪資與告證四不符等語(110他2322卷二第13頁,111偵續134卷第3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證四之不實薪資表所呈數額內容,即係其先前每個代為發給薪資時,提供予員工簽名或確認之薪資表數額內容,並非坦承其確有製作不實薪資表後提供予告訴人,或坦承確有二份不同薪資表之事實。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初(指偵查時)給我看告證四薪資表的格式,與我在LINE傳給同事的薪資表格式是一樣的,所以我當時才會回答是我製作的等語(112易262卷一第273頁),即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真意並非在於坦承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
⒍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5月1日討論員工於110年4月份
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2322卷一第165頁),顯示被告確實係有傳送薪資表檔案之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在讀取檔案後回覆被告「437798 沒錯吧」等語,告訴人再於偵查時提出110年4月份由被告製作之不實薪資表影本1份,首頁所載之上報金額亦記載「437798」(111偵續134卷第34
3、359至365頁),欲證明被告歷來均以此方式傳送不實薪資表,並以不實薪資金額向告訴人請款。然而,110年4月份並不在告訴人提告之範圍,上開告訴人所提事證,「437798」是否有不實或虛列數額之情事,仍得與110年4月份員工實領薪資比對後,方知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查告訴人固於114年7月7日以書狀另行陳報高德中心110年4月份之員工實領薪資表(112易262卷二第121至133頁),顯示該月員工之實領薪資總額為「384173」,且為告訴人於110年5月時自行製作,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告訴人製作薪資表時所憑依據,諸如該月排班表或員工保有之原始薪資單可資補強其真實性,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縱使110年4月份之員工薪資,與附表七所示月份相同,被告確有製作虛列與實領之不同二份薪資表,也無法全然推論被告於其他月份必然有相同行為。
⒎至附表七所示月份,以下各別員工於各該月份之薪資,告訴
人指訴被告虛列薪資數額部分固有佐證,然就員工實領薪資數額部分,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難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茲述如下:
⑴楊佳樺於109年11月份實領薪資「13541」: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虛列薪資與員工實領薪資對照表(即告證十七,以下說明均簡稱告證十七),其上雖記載楊佳樺於109年11月份之實領薪資為「13541」,所憑應為告訴人所製作楊佳樺於109年11月份之員工薪資單(111偵續134卷第129頁),然觀諸高德中心109年11月份之排班表上並未有楊佳樺排班紀錄之記載(本月排班表並無「楊」、「佳」、「樺」字樣之記載,112易262卷一第185頁),又楊佳樺雖有提供其保留之原始薪資單予告訴人,然並未包括109年11月份之薪資單(111偵續134卷第133頁),則告訴人所製作之該紙各別員工薪資單究竟依據為何,即非無疑。
⑵郭心平於109年11月份實領薪資「0」:
告證十七有關郭心平於109年11月份虛列、實領薪資之記載,分別為「5320」、「0」,代表告訴人認定此部分被告有詐領薪資差額5320元,且告訴人既主張郭心平於109年11月薪資為0元,代表該月份亦不會有郭心平之排班,此固與高德中心109年11月份之排班表內容無違(確無郭心平排班時以「心」字樣記載之情況,112易262卷一第185頁),惟郭心平曾其保留之109年12月份薪資單予告訴人,其上記載郭心平於該月份工作時段、天數位「白班1天」、「大夜班5天」,實領薪資為5900元(111偵續134卷第175頁),然高德中心109年12月份之排班表上卻無任何關於郭心平排班之記載,另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關於高德中心109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記載郭心平之月支金額為5900元,年度合計金額為6700元(112易262卷一第219至220頁),顯示郭心平於109年度之實領薪資並非僅有5900元,此與告證十七所列出郭心平於109年度實領薪資狀況亦不相符。準此,郭心平於109年11月份之薪資是否為0元,與卷存事證並無法勾稽審認,是告訴人縱提出郭心平就109年度實領薪資之簽名確認表(111偵續134卷第171頁),在存有以上疑點之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李宣輯於109年10月份、11月份、110年3月份實領薪資「3983」、「11711」、「19910」:
告證十七有關李宣輯於109年10月份、11月份、110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數額,所憑為被告自行製作109年度、110年度員工實領薪資數額表供李宣輯簽名確認(111偵續134卷第165至167頁),惟李宣輯就其當初實領薪資部分,並無法提供任何原始薪資單予告訴人,雖告訴人可自高德中心之排班表自行核算,但觀諸高德中心於前揭3個月份之排班表(112易262卷一第183、185、193頁),109年10月份並無任何關於李宣輯排班之記載,另109年12月份、110年3月份雖有李宣輯之排班(以「宣」記載),亦知排班時段,但實領薪資之核算仍涉及員工在排班時之工作時數,暨有無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形,而卷內並無告訴人以排班表為據核算後自行製作李宣輯之實領薪資單,是李宣輯於前揭3個月份是否確實實領薪資如告證十七所載,尚非無疑。
⑷李碧霞於109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110年3月份實領薪資「29221」、「29221」、「29221」、「32621」:
告證十七關於李碧霞之實領薪資數額,告訴人所憑應係李碧霞曾書立實際受領薪資並簽名確認之書面,並在告訴人所製作之員工實際收受薪資數額表上簽名確認(110他2322卷一第166至170頁),惟李碧霞於書立其受領薪資數額時,就109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110年3月份之薪資,雖記載分別實領「32621」、「29221」、「29221」、「32621」,但未有提供任何憑據,參以告訴人製作之員工實際收受薪資數額表,就李碧霞欄位之薪資金額則有大幅塗改之狀況,且107年9月份之實領薪資不論塗改前後,均與李碧霞自行書寫之「32621」迥異,且110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32621」,亦低於告訴人主張之虛列薪資「32114」。因此,縱使告訴人於偵查時重新提出李碧霞簽認之薪資表(111偵續134卷第453頁),除仍無李碧霞實領薪資之客觀憑據外,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無前後不一,甚至與李碧霞所述歧異等疑點,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阮氏金寧、范氏玄、阮氏明幸、鄧氏英、范氏蘭於109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110年3月份實領薪資:
告證十七關於阮氏金寧等5位外籍員工之實領薪資數額,渠等均未留存任何原始薪資單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僅就渠等轉述薪資額度後,製作員工實際收受薪資數額表供渠等簽名確認(111偵續134卷第189至239頁),且卷內高德中心之排班表亦無上開5位外籍員工之班表可供核算,則告證十七就此部分實領薪資之認定,既無客觀憑據,尚難僅依阮氏金寧等5位外籍員工所述即逕為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是
否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被告是否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211萬2170元,卷內亦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以,就以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二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對被告遽以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收受自證人郭芳妏繳交之養護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 月份 繳費時間 養護費用 證人郭芳妏繳費後收受之客戶聯收據(卷宗出處) 1 107年1月 107年1月1日 1萬8000元 112易262卷二第11頁,由郭芳妏於114年5月6日提供。 註:107年3月2日合計繳交3萬6000元 2 107年2月、 3月 107年3月2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 107年4月 107年4月1日 1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1頁編號2 4 107年5月 107年5月1日 1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1頁編號1 5 107年6月 107年6月17日 1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1頁編號4 6 107年7月 無證據證明郭芳妏有繳交 2萬8000元 郭芳妏未提供收據;另本月養護費用因陳春美已無補助,自付額調整為2萬8000元(見110他2322卷二第35頁之住民名冊 ) 7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1頁編號3 8 107年9月 107年9月6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3頁編號6 9 107年10月 107年11月3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3頁編號8 10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3頁編號5 11 107年12月 ①不詳時間 ②108年2月2日 ③108年3月30 日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8000元 ①111偵續134卷第393頁編號7(記載「12月第一期」) ②111偵續134卷第395頁編號9(記載「12月第二期10000」,與108年2月養護費用 合併繳交3萬8000元)。 ③111偵續134卷第395頁編號12(記載「第三:加8000元」,與108年3月養護費用合併繳交3萬6000元)。 12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5頁編號10 13 108年2月 108年2月2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5頁編號9 (含107年12月第二期費用) 14 108年3月 108年3月30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5頁編號12(含107年12月第三期費用) 15 108年4月 108年5月1日 2萬元 111偵續134卷第395頁編號12 (記載「新光補助8000,共三期,第一期」) 註:108年4月至6月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獲得2萬4000元補助 ,分三個月平均補助,從應繳自付額扣除後,郭芳妏僅應支付2萬元 16 108年5月、 6月 108年6月某日 2萬元 111偵續134卷第397頁編號14 註:同上說明,且郭芳妏合併繳交兩個月份養護費用。 2萬元 17 108年7月 108年6月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7頁編號13 18 108年8月 108年7月3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7頁編號16 19 108年9月 ①108年某日 ②108年9月30日 ③108年10月30日 ①1萬2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1000元 ①111偵續134卷第397、399頁 編號15(記載「前期16000 ,清5000,餘11000未結」)、編號18(記載「結清餘額」)。 ②郭芳妏就109年9月養護費應 係分三期給付,依上揭第二期、第三期之文字記載,被告之第一期繳交費用應為1萬2000元。 20 108年10月 108年9月30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7頁編號15 21 108年11月 108年10月30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9頁編號18 22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9頁編號17 23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9頁編號19 24 109年2月 109年1月3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399頁編號25 25 109年3月 109年2月29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401頁編號21 26 109年4月 109年3月30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401頁編號22 27 109年5月 109年4月30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401頁編號23 28 109年6月 109年5月31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401頁編號20 29 109年7月 109年6月30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403頁編號24 30 109年8月 109年9月14日 2萬8000元 111偵續134卷第403頁編號26 31 109年9月、 10月、11月 109年10月30日 2萬8000元 112易262卷二第11頁,由郭芳妏於114年5月6日提供。 註:109年10月30日合計繳交8萬4000元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總計 89萬6000元 編號1至31總計 本院認定被告收受養護費用總計 86萬8000元 編號1至5、7至31總計 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養護費用總計 79萬6000元 編號4至5、7至31總計附表二:被告詐取薪資(單位:新臺幣、偵續卷第441頁)月份 107/05 107/06 107/07 107/08 107/09 107/10 107/11 107/12 編號 姓名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1 吳貴棠 11200 11200 8000 8000 22400 22400 50000 17600 45600 26800 17600 12800 11200 6400 44000 38800 2 黃俊源 10672 16028 16872 16828 19272 12828 20072 16028 13672 11228 15272 11228 13272 5628 6472 4072 3 施秀樺 54999 54999 55824 55824 50159 50159 27163 27163 4 陳孟姍 8272 828 12072 12028 20872 9828 5672 4828 7272 4828 5672 5628 12872 7228 11272 7272 5 楊佳樺 7600 7600 4800 5628 1120 828 4980 5628 5800 10028 6400 22228 10000 8828 12000 11228 6 胡筱萱 6400 5600 6400 5600 6400 8000 11200 11200 3200 6400 6400 4800 6400 5600 3200 0 7 賴麗芬 6000 6000 20000 16000 8 蔡雅杏 48798 48907 48831 48907 9 覺淑如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10 吳柚萱 24272 24272 24272 24272 24272 24272 24272 24272 49272 49272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1 李碧霞 36889 32621 33755 32621 40157 32621 34822 32621 34822 32621 37055 32621 40556 32621 40556 32621 12 阮氏金寧 53888 49800 54804 50100 59726 53700 58226 53226 60746 54746 61664 54660 63464 55660 63464 55400 13 黎氏蓮 18808 18808 24348 24348 14 范氏玄 27634 27634 26716 26716 31268 30268 28550 28550 30388 29388 29470 28470 29470 28600 29470 28600 15 阮氏明幸 56648 50600 57564 52560 68006 58000 65588 55400 67426 57100 68344 56500 68146 58000 68146 54310 16 鄧氏英 28552 28550 29468 28550 31268 30268 28550 28550 30388 29388 28552 28550 30388 29388 30388 29388 虛列小計 357834 366895 386920 359095 354586 346429 384566 407799 員工實領小計 340540 355075 345172 305066 317799 323485 336860 358910 上報金額 357834 366895 386920 359095 354586 368461 384566 384566 註:被告上報計薪資總計為298萬6156元,員工實領薪資總計為268萬2907元,差額為30萬3249元 (因證人鄭人豪係以告證4每月不實薪資表中第1頁「吳柚萱薪資條」正下方所載金額支付員工薪資,故以上報金額總計減去員工實領總計差額為被害金額,以下亦同。)附表三:被告詐取薪資(單位:新臺幣、偵續卷第443頁)月份 108/01 108/02 108/03 108/04 108/05 108/06 108/07 108/08 108/09 108/10 108/11 108/12 編號 姓名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1 吳貴棠 51600 36134 63000 25534 27200 24000 15200 12800 7200 17600 8000 55200 8000 16800 16000 41600 31200 17600 16800 2 黃俊源 24367 11934 10367 734 19967 9534 7967 3934 16767 7934 16767 7134 16767 7134 13567 7134 17767 8734 9567 3134 4767 2334 3167 3134 3 蔡雅杏 54666 48907 55665 48907 48831 48907 48831 48907 49431 48907 51831 48907 71831 71831 69831 56907 4 賴麗芬 45831 45831 46131 46131 46222 46222 56467 56467 5 陳怡璇 18800 17600 22720 22400 22000 17600 36767 31394 6 陳孟姍 6767 3934 11167 3934 26367 12734 21567 11134 19967 11134 24767 11934 24767 734 19967 8734 11167 6334 11167 7134 15067 11134 7067 7134 7 楊佳樺 4200 0 2400 0 23400 12734 19800 16334 18000 20134 25600 9134 31000 22934 20800 18334 27600 17334 30000 23334 24000 12134 14800 7934 8 李信賢 7200 7200 9 吳柚萱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0 李碧霞 33554 32621 37055 32621 38222 32621 42890 32621 35354 32621 35888 32621 42890 32621 40022 32621 40022 32621 41189 32621 41189 32621 70888 62621 11 阮氏金寧 66072 58610 65108 57000 66072 59600 66072 61700 46816 41200 58378 53800 60614 54600 47998 43800 49676 44600 54522 50100 55486 59080 50694 44694 12 范氏玄 32032 30032 31068 30068 30104 30104 62372 44800 44888 40888 32132 30068 35332 31000 32374 30774 33096 30096 32132 30132 33096 31096 32214 30214 13 阮氏明幸 70708 57000 69744 56200 70708 57100 70708 56000 50032 46032 66414 61414 67450 61450 57414 52414 60214 54210 59250 23250 60214 51010 42982 36782 14 鄧氏英 31550 29550 29140 27140 32996 30996 32996 30996 41896 34896 31168 29168 35332 31332 31410 30410 27888 27888 25572 35572 32572 31096 32214 30214 15 范氏蘭 28424 28424 27294 27294 32996 30996 32996 30996 32056 30056 32996 30996 34268 31268 33238 31238 32996 30996 28176 28176 29140 29140 32214 30214 虛列小計 453940 452008 439663 483399 429207 438741 487851 479021 431857 452026 431353 429474 員工實領小計 387146 356432 375326 387422 379002 372376 402904 377566 382244 383184 390267 390802 上報金額 453940 452008 439663 497306 429207 438741 487851 479021 431857 452026 431353 429474 註:被告上報薪資總計為542萬2447元,員工實領薪資總計為458萬4671元,差額為83萬7776元附表四:被告詐取薪資(單位:新臺幣、偵續卷第445頁)月份 109/01 109/02 109/03 109/04 109/05 109/06 109/07 109/08 109/09 109/10 109/11 109/12 編號 姓名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1 賴麗芬 51011 51011 44141 44141 46641 46641 48141 46141 48141 46141 48141 48141 48141 46141 48141 48141 49000 47000 49000 47000 49000 49000 45000 45000 2 陳孟姍 9541 741 9541 3141 17541 10341 22341 8741 22341 8741 22141 11141 22141 8741 0 0 23141 13541 20741 15941 21741 16741 28734 19141 3 楊佳樺 16326 7941 11741 26000 33941 26000 33941 26000 35141 26000 35141 26000 35141 26000 32005 26000 32005 26000 32590 26000 26726 13541 8494 9086 4 陳怡璇 50261 33461 76541 30341 39341 27141 32941 8741 32941 13541 32941 15941 37741 29541 40941 27941 44141 32741 35341 18341 5 黃俊源 12741 3941 7141 0 32941 28741 30341 19141 32741 25541 34241 33541 6 陳品卉 9221 7680 11381 6341 11381 5541 32261 23141 43061 31941 39661 27641 36061 23541 25254 8141 7 李宜輯 9941 3983 21461 11711 17134 13861 8 郭心平 5320 0 11134 5900 9 吳澄承 6400 6400 6400 6400 10 吳柚萱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11 李碧霞 28509 15000 23509 17000 40511 32621 37010 32621 37010 32621 37010 32621 37010 29221 32114 29221 32114 29221 32114 29221 32114 29221 32114 29221 12 阮氏金寧 51074 45320 47068 42100 66674 57400 56674 50600 56674 49800 58674 51674 61674 52310 59740 53000 61740 53800 60294 54200 59954 53900 63399 55900 13 范氏玄 44058 40058 45052 41052 33094 30094 33094 30094 34088 31088 31106 30106 31106 30106 32100 30100 32700 30700 32700 30700 33294 30294 33039 30039 14 阮氏明幸 33294 30294 34288 31200 34288 30288 34288 30288 46128 41128 45134 40134 45134 40134 33488 30488 37488 33488 55588 51600 60888 53888 61539 54539 15 鄧氏英 38094 33094 39088 34088 33144 30144 33144 30144 32100 29100 29118 27118 32600 30600 34088 30088 33094 30094 33094 30094 28800 26800 33039 30039 16 范氏蘭 37994 32994 38988 33988 33988 30988 28024 26024 33988 30988 32000 29000 32000 29000 32994 30994 33594 30594 33594 30594 33094 30094 34927 31927 虛列小計 422903 427098 410563 390998 448714 438128 451810 437113 447078 459658 433453 418807 員工實領小計 340735 353051 353058 320794 370569 362358 377876 387655 384120 390315 363731 357794 上報金額 422903 427098 410563 390998 448714 438128 451810 437113 447078 459658 433453 418807 註:被告上報薪資總計為518萬6323元,員工實領薪資總計為436萬2056元,差額為82萬4267元附表五:被告詐取薪資(單位:新臺幣、偵續卷第447頁)月份 110/01 110/02 110/03 編號 姓名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1 賴麗芬 91000 91000 44134 44100 44134 44134 2 陳孟姍 18134 11076 17500 0 15134 10276 3 楊佳樺 10672 4510 5232 13870 5952 1900 4 陳品卉 34694 31110 30094 21510 32974 30310 5 李宜輯 34694 16360 34334 26710 29534 19910 6 郭心平 13734 11000 34134 16134 32534 31800 7 吳柚萱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8 李碧霞 72114 64221 32114 32621 32114 32621 9 阮氏金寧 65866 57060 59772 54000 61272 56310 10 范氏玄 39106 35106 34712 30712 34712 30712 11 阮氏明幸 66062 52362 55168 50568 57428 53010 12 鄧氏英 37006 32006 32612 30612 32612 30612 13 范氏蘭 37956 33906 34712 30712 34712 30712 虛列小計 546038 439518 438112 員工實領小計 464717 376549 397397 上報金額 559772 473652 470646 註:被告上報薪資總計為150萬4070元,員工實領薪資總計為123萬8663元,差額為26萬5407元附表六:被告詐取薪資總計107年5月至12月 30萬3249元(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08年1月至12月 83萬7776元(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09年1月至12月 71萬7956元(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為82萬4267元,其中10萬6311元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扣除後剩餘71萬7956元) 110年1月至3月 25萬3189元(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為26萬5407元,其中1萬2218元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扣除後剩餘25萬3189元) 總計 211萬2170元(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為223萬699元,其中11萬8529元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扣除後剩餘211萬2170元)附表七:本院認定被告詐領之員工薪資款項(單位:新臺幣)
月份 109/07 109/10 109/11 110/03 編號 姓名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虛列 實領 1 賴麗芬 48141 46141 49000 47000 2 陳孟姍 22141 8741 20741 15941 21741 16141 15134 10276 3 楊佳樺 35141 26000 32590 26000 5952 1990 4 陳怡璇 37741 29541 35341 18341 5 黃俊源 32741 25541 6 陳品卉 11381 5541 39661 27641 36061 23541 32974 30310 7 郭心平 32534 31800 虛列金額小計 187286 177333 57802 86594 員工實領小計 141505 134923 39682 74376 被告詐得金額 45781 (計算式:000000-000000) 42410 (計算式:000000-000000) 18120 (計算式:00000-00000) 12218 (計算式:00000-00000) 詐得金額總計 118529 (計算式:45781+42410+18120+00000) 000年部分為106311 / 110年部分為12218註:實領金額標底線之部分為起訴書附表四、六原欄位有誤繕之情事,本院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