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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莉(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李天棟因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衍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指摘「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另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如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錄音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指稱「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裝潢工程款未付等糾紛在進行民事訴訟,案發當天有與建築師一起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因為遭受告訴人不斷地質疑,又因告訴人遲不清償工程款,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並沒有要貶損告訴人之惡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告訴人委託,負責裝修本案房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20,000元,並預計於108年9月22日完工,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1月間搬進本案房屋內居住,惟該時尚有668,32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隨後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告訴人提出給付668,328元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該案有鑑定需求,被告、告訴人與建築師等人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離開前被告有稱「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等語,嗣該案於112年2月3日宣判,該判決命告訴人應給付175,71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他卷】第130至13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案房屋裝修合約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見他卷第15至35、95至101、297至299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31、94至9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等語,然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替告訴人將本案房屋裝修完畢後,剩餘之裝潢因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照契約進行驗收,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故遲未給付工程款668,328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法院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工程是否確存有瑕疵,故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委由建築師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業如前述。然因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1月間搬進本案房屋居住,卻至110年12月17日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認告訴人已居住並使用本案房屋2年餘,卻仍不給付工程款,方稱「說要給錢不給錢」等語,可見其依主觀認知發表之言論,並非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或單純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三)又被告雖於陳述「說要給錢不給錢」前亦有表述「詐欺」等語,然此無非係基於信賴告訴人會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款項,卻發生完工後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之情事,因認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尾款之舉措恐屬詐欺之行為,而為之意見表達。是以,被告既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就此闡述遭到告訴人詐欺之感受,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加以批評恐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之謾罵,主觀上則係為保護其對告訴人債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單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

(四)準此,綜合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之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應認其上開陳述係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並非虛捏事實或惡意無端謾罵,或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或摻雜有譏諷言詞,惟被告陳述之背景事件確實存在,況本院亦於112年2月3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命告訴人應給付175,710元予被告等情,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是被告確有因告訴人之行為造成權益受損,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私德,則縱使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用字遣詞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而仍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7-20